(2017)鲁15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95号原告: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福州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勃,男,1983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钱隆公司)与被告郭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郭勃下面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李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勃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钱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勃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和居间方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济南北融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与居间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7年07月01日,证人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任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任某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郭勃转付款139865元的事实。3、《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二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612元的事实。被告郭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以上三份(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过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和居间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勃向原告宁波钱隆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共计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1%,被告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每月12日前付一个月的利息一次;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的1%/日的罚息,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诉讼法、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协议》由居间方济南北融公司促成;被告郭勃每月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与管理费2672.50元;被告郭勃同意在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居间方扣除其应一次性应向居间方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保险费1500元、GPS设备押金800元、GPS设备安装费200元、GPS设备租赁费200元(第一期)、抵押登记300元、公证费200元、居间服务与管理费及利息4485元(第一期:其中包含第一期利息1812.5元)、其他费用2450元,共计10135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扣除以上款项后,委托任某给被告郭勃实际转借款13986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郭勃均未依约还款。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郭勃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后由被告郭勃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612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及居间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及居间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人)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委托任某给被告郭勃转借款时直接把第一期(即第一个月)的利息1812.5元扣除,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481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借款数额148187.5元计收利息,现原告诉求按借款150000元计收利息,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和公告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按原被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1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年利息率按24%计算);二、被告郭勃赔偿原告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聘请律师费和公告费8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