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文霞,彭瑜,杨凌,洪正刚,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霞,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瑜,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正刚,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5203000000641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牟君汽车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72859J。负责人:牟明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元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霞、彭瑜、杨凌、洪正刚、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上诉人已赔偿案外人陈和荣(伤者)费用161624元,赔偿被保险人杨凌(伤者)陈和荣医疗费用81039.8元,原审法院仅计算了161624元,系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刘文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刘文霞户籍在农村,无充足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刘文霞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错误;三、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错误。保监会监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金额。”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四、被上诉人刘文霞仅住院21天,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期鉴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过高,计算错误;五、被上诉人刘文霞仅住院21天,护理期鉴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过高,计算错误;六、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文霞仅住院21天,营养期鉴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过高;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30元/天;八、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被上诉人刘文霞无票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九、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律依据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审法院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抚养人遭受损害后丧失劳动能力减少的差额,是对劳动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第23号)第四条之规定,因已支持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抚养人户籍在农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十、上诉人非侵权人,且被上诉人刘文霞正值壮年,身体恢复良好,未对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十一、根据被上诉人刘文霞伤情���恢复情况,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过高;十二、原审法院径行处理垫付费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超过诉请;十三、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善良风俗,引发道德风险,滋长及错误引导驾驶人毫无顾忌的危险驾驶行为,给他人及社会带来无限危险。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刘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5600.00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244.00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4214.00元/年÷365天×60天×2人]、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158.42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00元、被抚养人(���告母亲)生活费25932.88元[17年×15254.64元×10%]、后续医疗费6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5157.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彭瑜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经遵南大道往遵义市××区南白镇方向行驶至G210国道与由被告洪正刚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号车辆乘车人刘文霞、陈和荣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正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陈和荣无责。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C×××××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牟君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司对陈和荣赔偿161624.00元。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彭瑜垫付有医疗费18508.11元,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0元。牟君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012.10元,支付原告现金8000.00元,原告将牟君汽车公司支付的现金774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后将医疗费发票交付给被告彭瑜办理出院手续。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尚需后续医疗费6300.00元,误工费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母亲赵兴维1952年4月20日出生,赵兴维育有子女刘文霞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瑜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彭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刘文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265.21元(18508.11元+1012.10元+7745.00元)、误工费8876.71[原告工资3000.00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护理费1968.48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4214.00元/年÷365天×21天×1人]、营养费1350.0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9158.42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24407.42元[16年×15254.64元×10%]、后续医疗费6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5476.24元,因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文霞,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瑜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53319.71元﹛122000.00元×[125476.24元÷(125476.24元+161624.00元)]﹜,根据被告彭瑜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不足部分的70%即50509.57元(125476.24元-53319.71元)×7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被告彭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的30%即21646.96元(125476.24元-53319.71元)×30%应当由贵C×××××号车辆的投保人根据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正刚承担。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103829.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21646.96元。被告牟君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45.00元,支付给原告的255.00元,合计80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牟君汽车公司,被告彭瑜垫付的医疗费18508.11元、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共计23508.11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瑜,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刘文霞72321.14元(103829.25元-8000.00元-23508.1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文霞21646.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霞72321.1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银行播州区支行,账号:02×××68。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彭瑜23508.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8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贵C×××××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文霞21646.9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银行播州区支行,账号:02×××68。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洪正刚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贵C×××××号,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2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对贵C×××××号乘车人陈和荣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陈和荣41624元,赔付杨凌81039.8元,共计赔偿242663.8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赔付的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文霞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4��一审支持刘文霞误工费是否恰当;5、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及期间是否正确;6、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否恰当;7、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8、一审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对贵C×××××号乘车人陈和荣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陈和荣41624元,赔付杨凌81039.8元,共计赔偿242663.8元。故一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赔付了杨凌81039.8元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系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并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计算。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文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73565.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不得以医院为刘文霞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刘文霞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误工费,刘文霞提供的深圳市创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在该公司系采购员,工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并不能证明刘文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二审中,刘文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支持刘文霞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对于护理费,一审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业标准计算支持刘文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刘文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达伤残十级,确需合理营养促进康复,故一审按照30元/天支持45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费,一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天支持刘文霞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刘文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刘文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达伤残十级,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并且保监会出台的交强险统一格式条款亦将其列入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文霞��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付。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刘文霞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面部受伤,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05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刘文霞面部疤痕遗留需行激光磨削治疗疤痕,需费用4000元;IPL强光照射治疗疤痕,需费用1500元;辅助用药,需费用800元;以上医疗措施按照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需后续治疗费用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支持刘文霞后续医疗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八个争议焦点,侵权人预付的费用,本质上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支付预付款,系其向受害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付款方法,侵权人请求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侵权人在交通肇事后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文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65.21元、护理费1968.4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为73565.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599.53元。应由贵C×××××号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和荣120000元,交强险余额为2000元,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文霞2000元。其余损失114599.53元,因彭瑜负主要责任,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14599.53×70%=80219.67元;因洪正刚负次要责任,刘文霞系该车车上人员,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114599.53×30%=34379.86元。由于彭瑜已垫付23508.1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给彭瑜23508.1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赔付刘文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11.56元。因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8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刘文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79.86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一审判决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名称错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支公司,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霞58711.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文霞2637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彭瑜23508.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被上诉人刘文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上诉人彭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430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