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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06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1999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朱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4日,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及保险费用从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共计75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朱某甲寄养其母亲处,被告支付生活及教育费1500元/月,保险费3600元/年,从2013年8月份起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及保险费用,至今拖欠7565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被告朱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谭某与朱某的离婚证;3、离婚协议;4、保险单交费查询。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谭某与被告朱某乙于1998年结婚,1999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即原告朱某甲。2010年11月24日,谭某与被告朱某乙协议离婚,该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朱某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必须保证女儿健康成长(必须完成起码的义务教育,美术兴趣班等的继续);如男方暂无抚养条件,可暂寄养在女方的父母处(原生活处),在寄养期间男方暂支付生活及教育等费用(医药等其他费用另算)1500元每月及为女儿支付所购保险的一半费用3600元每年”。原告陈述,1、原告朱某甲一直居住在外公外婆处,小学是在楠竹山江南小学就读的,中学在湘潭益智中学就读(住宿);2、原来被告支付抚养费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谭某卡上,但并没有按1500元每月给付,而是时多时少的给付;3、被告从2013年8月以后没有再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4、为原告所购买的保险是从2008年开始购买,一直要买到原告满18岁,每年交7300元,已经支付到了2017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谭某与被告朱某乙之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为64500元(1500元/月×43个月=64500);应支付给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为10800元(3600元/年×3年=10800)(保险费计算为2014、2015、2016三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共计为75300元(64500+10800=753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2013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共计753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9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园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