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1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程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3328号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周焰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威,女,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女,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程彬,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与被告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彬偿还本金41152.87元(逾期本金4798.96元、提前到期本金36353.91元)、利息1586.32元、罚息20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应还未还贷款前述本金和利息105013.35元所产生的全部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实际利率的150%);2、判令程彬支付账户管理费60元,催收函费200元;3、判决现代金融公司对程彬所有的×××抵押汽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程彬拟从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车辆一台,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车辆贷款。2014年12月14日,双方签署《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12月16日,现代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29日,程彬为购买的车辆(车牌号×××)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程彬应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程彬自2015年7月起未还款。现代金融公司两次发出催款函并于2015年10月27日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程彬10日内偿还逾期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但程彬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程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现代金融公司所述一致。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000元,合同利率为12.09%,实际利率为13.5%;若贷款人将向借款人发送催收信函,贷款人有权收取100元的函件费;若贷款人派人上门向借款人催收未付款,每派人1次,贷款人有权收取催收费300元;借款人每月应支付贷款15元的账户管理费;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实际利率的150%,并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息;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将被视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如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该等事件而发生的一切债务、损失、成本、费用等;立即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终止通知之日为本合同终止日);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运输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截至2015年11月6日,程彬共欠本金41152.87元、利息1586.32元、罚息200.4元。本院认为:程彬与现代金融公司所签《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代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程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代金融公司催款未果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程彬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代金融公司要求程彬偿还借款本息、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程彬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现代金融公司有权要求程彬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金41152.87元、利息1586.32元、罚息200.4元,及前述本金和利息105013.35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管理费60元,催收函费200元;三、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程彬应付款项对被告程彬名下号牌为×××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程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