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关青堂与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青堂,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7号原告:关青堂,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丹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世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关青堂与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斯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青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斯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青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共计66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原告关青堂在被告奥斯达公司工作。2015年9月17日,被告奥斯达公司向原告关青堂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关青堂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合计6683元。原告关青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6683元。被告奥斯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关青堂在被告奥斯达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15年9月17日,被告奥斯达公司向原告关青堂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关青堂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合计6683元。本院认为,原告关青堂在被告奥斯达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被告奥斯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关青堂要求被告奥斯达公司支付其6683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青堂劳动报酬6683元。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晓明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