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新祺与刘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祺,刘文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29号原告:陈新祺,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文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新祺与被告刘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刘文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庭,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27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黄家村工业区一排第四座的整栋厂房(约2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瑞木业厂(以下简称广瑞木业厂);租期10年,从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租,第一年租金按每月人民币20000元计算,第二年租金按每月人民币24000元计算,之后每三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当月租金,每月还需按时交纳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从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不予缴纳。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租金外,还欠原告租金50000元未付,即20000元/月*3个月-10000元=5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4月至10月的租金及杂费8000元,合计为24000元/月*7个月+8000元=176000元。以上欠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广瑞木业厂的注销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广瑞木业厂是被告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已于2015年12月3日注销。2、《厂房租赁合同》及权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费用共计22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原告仍未能向法院提供涉案厂房规划报建的相关审批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而原告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涉案厂房有经报建审批的合法文件,则原告将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建造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双方为此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即使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厂房占用费22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付款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刘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新祺与被告刘文成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祺支付房屋占用费226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新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5032元,由原告陈新祺负担460元,被告刘文成负担4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