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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索传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传喜,刘元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03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索传喜,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元林,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索传喜、刘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传喜、刘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索传喜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以月息10‰计算,逾期加收50%);2.担保人刘元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索传喜从我社借款45000元,合同��限12个月,贷出日为2014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索传喜、刘元林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章丘农信社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章丘农信社与索传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章丘农信社向索传喜提供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刘元林以签订《保证合同》的形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8月5日,索传喜自章丘农信社处贷出45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贷款到期后索传喜、刘元林均未偿还本息。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索传喜尚欠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索传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刘元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索传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元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索传喜尚欠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现章丘农信社请求索传喜支付借款本息,刘元林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索传喜、刘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传喜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索传喜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索传喜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元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