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山东一橡橡胶有限公司与赵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一橡橡胶有限公司,赵景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636号原告:山东一橡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西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州,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磨盘村人,住。原告山东一橡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一橡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962400元、利息损失84366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96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46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以96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轮胎,合作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货款没有支付。2015年6月19日,双方供货关系基本结束,经原告催要,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62400元未付,双方签订了发货、回款明细以及如何归还剩余款项的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发货、回款明细及还款协议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从事轮胎加工销售业务的企业,被告自2013年开始自原告处购买轮胎后对外销售。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徐杰经对账后形成发货、回款明细及还款协议一份,该文件详细载明了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发货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包括所供轮胎的时间、型号、数量、价格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和方式,该文件最后载明:2014年发货货款共计1388600元,截止今日回款503200元,余款885400元,2013年欠款27000元,质保金100000元,共计912400元(质保金除外,质量胎没处理)。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把总欠货款回到500000元以下(剩余打欠条),2016年底前北航、玉工、攀登三种型号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按当时发货价格处理赔付,所出现的质量胎、每条返回胎原告承担300元的二次倒运费用。经双方确认,以上发货明细、回款明细都属实。该文件最后由徐杰及被告签名确认。上述文件签署后,被告至今未要求处理质量胎,仅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7月份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862400元至今未付,质保金100000元至今未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有10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被告处,双方业务终止后如原告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该质保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双方签署的明细及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在2014年8月份之后未再购买原告的轮胎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所供轮胎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关于2016年底前处理质量胎的期限约定,应视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轮胎合格且双方此后未再发生轮胎买卖业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轮胎款、返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轮胎款862400元未付、质保金100000元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相应的款项外,还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质保金共计962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有4124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其仅付款50000元,故相关剩余货款36240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货款500000元及质保金1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亦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时间内支付,该部分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8日起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橡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9624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以96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1元,减半收取711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景旺负担,赵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10.50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一橡橡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语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