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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长爱、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桂阳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长爱,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桂阳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桂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长爱,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尹石林,系该站站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桂阳县四大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水长,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阳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桂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长,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长爱、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桂阳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申请人也从未用行政公章而是用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中依据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系伪造。二、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本公司一直使用的施工合同专用章及公证处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定案证据中的合同中公章系伪造但法庭未采信,采信证据不当。三、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外聘的保安人员,导致申请人未及时收到判决书提起上诉,程序不当。综上,撤销原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后未将判决书送达至法律规定的收件人,而是送达给了申请人外聘的保安人员,导致申请人未及时收到判决书,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未将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确认书装卷,亦未将送达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装卷,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杨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邝玲娟代理书记员  聂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