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肖振利与刘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利,刘广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165号原告肖振利,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刘广产,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肖振利与被告刘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广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6月6日,刘广产向我借款30000元。刘广产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肖振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银行客户回单1张。刘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刘广产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肖振利向本院提交的刘广产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肖振利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客户回单只能证明取款情况,不能证明交付刘广产,故对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8日,刘广产向肖振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肖振利现金(贰万元)。8月十五前还清。借款人刘广产”。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广产向肖振利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振利向刘广产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刘广产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肖振利要求刘广产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振利主张2014年6月6日,刘广产向其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广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振利借款本金二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驳回肖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广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振利。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肖振利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刘广产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征征审判员 郑伯存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