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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郑金全与陈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全,陈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911号原告:郑金全,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亮,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郑金全与被告陈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及被告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亮偿还原告郑金全借款37.2万元;2.被告陈文亮给付原告郑金全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11.16万元(15个月,月息2%);3.被告陈文亮给付原告郑金全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文亮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金全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文亮向原告郑金全借款37.2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至2015年6月29日还清。如逾期未还,须支付滞纳金。但时至今日,被告陈文亮仍未还款,故原告郑金全诉至法院。被告陈文亮辩称:不同意原告郑金全的诉讼请求。37.2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文亮向原告郑金全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9日偿还10万元,4月29日再还款20万元。被告陈文亮通过延期支票的方式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郑金全还款10.8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8000元为利息。2014年4月29日承诺的20万元没有还。出具本案诉争借条时,被告陈文亮尚欠原告郑金全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17.2万元是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虽然借条约定月息2%,但双方私下协商月息4%,且之前的利息计入下期的本金。三个月更换一次借条,本案诉争借条是最后一张借条。每次更换借条时,原告郑金全就要求被告陈文亮押延期支票一张,已经押了多张支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原告郑金全向被告陈文亮转账30万元。被告陈文亮向原告郑金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意发展需要,今向郑金全借人民币372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其中:叁拾万以银行汇款支付,汇入账号:×××,姓名:陈文亮,汇入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柒万贰仟元以现金支付。月利率2%。借款人开具北京颖水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单位)的延期支票一张用于到期还款。支票内容分别为:支票号码:01669323,支票金额:叁拾柒万贰仟元整,支票日起:2015年6月29日。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6月29日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的,借款人愿意付给出借人借款总金额的每日3%滞纳金。出借人有权向银行将该支票进行划转,支票相关责任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落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双方均确认,2014年1月30日借款后,被告陈文亮未能依约还清借款,计算利息后多次更换借条,上述借条是最后一次更换的借条,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1月30日,但实际出具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实际出借数额为30万元,37.2万元为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的数额,截至2015年6月29日本息为37.2万元,故庭审中,原告郑金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借条中约定的支票并未入账。被告陈文亮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北京颖水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郑金全还款10.8万元(收款账户户名:北京森通福瑞特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郑金全)。原告郑金全称,借款利息的实际计算标准就是借条约定的月息2%,并非月息4%,其明确表示滞纳金即利息之意。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文亮向原告郑金全借款30万元,被告陈文亮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陈文亮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1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所还10.8万元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本金。经核算,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22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剩余95800元应用以偿还本金。抵充后,尚欠本金为204200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61940.67元(以2042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据此,被告陈文亮应偿还原告郑金全借款本金2042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61940.67元(本息合计266140.67元),故对原告郑金全主张的37.2万元,本院对其中的266140.6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约定,被告陈文亮还应向原告郑金全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42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郑金全借款本金2042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61940.67元;二、被告陈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郑金全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42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三、驳回原告郑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郑金全负担79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文亮负担2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