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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2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4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与孙鑫、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孙鑫,蔺东,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0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负责人邵李滨,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鑫,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蔺东,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诉孙鑫、蔺东、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31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与孙鑫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执行人孙鑫、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借款本金440482.46元,利息14878.24元,罚息746.88元,合计456107.5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自2016年5月24日起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三、被执行人孙鑫、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律师费29762元。四、被执行人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670元,由被执行人孙鑫、蔺东负担,被执行人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鑫、蔺东主动配合本院处置名下位于本市郡望花园X室的抵押房产,且该房产处置后价值足以抵偿债务,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网址:××,户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后买受人悔拍并提出执行异议,现该房产再次拍卖,法定审限内无法处置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