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詹良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良灿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良灿,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良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贵定县公安局与贵定县烟草局联合执法,在贵定县麦溪路“德邦”物流查获两件100条硬中华,并抓获收货的被告人詹良灿,后在被告人仓库查获其非零售许可证订购香烟12个品牌,共计304.5条香烟,后又通过摸排查获福牌贵烟50条,共计354.5条。经贵州省烟草局对查获的香烟抽样鉴定,其中真品卷烟价值2844元,其余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价值173521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詹良灿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詹良灿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贵定县公安局与贵定县烟草局联合执法,在贵定县麦溪路“德邦”物流查获硬中华共100条,并抓获收货的被告人詹良灿,后在被告人仓库查获其非零售许可证订购香烟12个品牌,即芙蓉王(硬盒)4.7条,价值1175元,贵烟(福,软盒)23.6条,价值11800元,贵烟(软高遵)8条,价值2880元,贵烟(喜,硬盒)6.3条,价值1008元,贵烟(喜,硬高遵)25.9条,价值6734元,贵烟(硬黄精品)1条,价值130元,玉溪(软盒)0.7条,价值161元,云烟(软珍品)15.4条,价值3542元,云烟(紫,硬盒)2条,价值200元,中华(软盒)91.8条,价值64260元,中华(硬盒)119.1条(含在贵定县麦溪路“德邦”物流查获的硬中华100条),价值53595元,云烟(软大重九)6条,价值5880元。后又查获贵烟(福,软盒)50条,价值25000元,以上香烟共计354.5条,价值176365元,经贵州省烟草局对查获的香烟抽样鉴定,其中真品卷烟价值2844元,其余卷烟均为假冒的伪劣产品,价值17352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良灿的供述,证人严某、陈某1、陈某2、黄某的证言,鉴别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良灿购买假烟欲贩卖给他人,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良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假烟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考虑,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良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伪劣香烟354.5条,予以没收,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忠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