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昌雄与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雄,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400号原告:徐昌雄,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地正安县,现住正安县。被告: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北门老车站。法定代表人王杰,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昌雄与被告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正安县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以其公司信息楼200平方米的门面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公司运转,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5,000.00元,三个月后还清本金,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按月支付了资金占用费,但偿还本金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12月5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注明从2016年3月至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150,000.00元,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资金占用费1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2、借条(资金占用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5,000.00元(月息5分)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在凤仪镇汪家田村铺子垭口修建物流公司时,承包了部分工程给我们,挖方到杨寿珍家时,需要380,000.00元的资金杨寿珍家彩同意搬迁,由于没钱支付搬迁费,被告公司的员工宋会和翁毅松找到我借款,我们想到如果一直不拆迁,影响我们挖方,所以我就找到原告(徐总),原告才借了这笔钱给被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翁毅松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公司最开始名为贵州宏懋晨集团正安物流有限公司,后因遵义宏懋晨集团不准我们冠以其名,因此更名为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我(翁毅松)当时在被告公司任副总经理,宋会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公司修建汪家田村铺子垭口物流公司时,为了支付土地拆迁补偿款,翁毅松与宋会二人受被告公司委托,经宋某介绍向原告徐昌雄借款300,000.00元,为现金交付,交付地点为正安县十字口一间办公室;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资金占用费条子上经办人处翁毅松、宋会的签名以及公司的印章,经翁毅松辨认后,对签字及公司印章予以认可,王成宣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名是其后来补签的。原告质证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翁毅松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正安物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因修建汪家田铺子垭口物流公司时缺乏资金,经宋某介绍,委托其公司员工翁毅松、宋会作经办人出具借条,向原告徐昌雄借款300,0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5日止的利息150,000.00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正安物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因修建汪家田铺子垭口物流公司时缺乏资金,经宋某介绍,该公司委托其员工翁毅松、宋会作为经办人,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徐昌雄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出具了一份资金占用费凭条给原告,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为15,000.00元,至2015年12月5日还清本金。2016年12月5日,被告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由贵州宏懋晨集团正安物流有限公司更名)委托宋会为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金额为150,000.00元,系作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5日),并表明之后不再有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0元借款及15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0,000.00元的请求,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0.00元借条的同时出具了一份资金占用费凭条,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5,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2015年12月5日偿还本金。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利息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利息(201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计十个月),后不再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2月5日为借款偿还之日,那么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即为300,000.00元×2%×10=60,0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昌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利息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由被告贵州康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春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