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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剑锋、傅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剑锋,傅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9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锋,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傅阿红,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陈剑锋、傅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锋、傅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剑锋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9640.6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11017.73元、罚息2872.48元、复息218.44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463749.3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剑锋名下位于东莞市××镇长××村××世纪××美景××楼09F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傅阿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剑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999976958802144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提供人民币1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起到2022年10月15日止。其中,第4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权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亦约定,被告傅阿红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授信业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用于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之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陈剑锋签订了编号为12999976958802144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提供人民币14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其中第5条亦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6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陈剑锋发放了人民币14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陈剑锋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1.3、36.2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4.1.3、25.1的约定,被告陈剑锋已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支付相关费用。另,被告傅阿红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陈剑锋与被告傅阿红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贷,另一方亦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剑锋、傅阿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作为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的被告陈剑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傅阿红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29999769588021441),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剑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到2022年10月15日止;被告陈剑锋未按照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陈剑锋将其位于东莞市××镇长××村××世纪××美景××楼09F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傅阿红为被告陈剑锋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后两年;在授信期满前,如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规定提前向被告陈剑锋追索,被告傅阿红亦在前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剑锋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剑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9999769588021441),合同约定:被告陈剑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到2017年10月3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68%,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陈剑锋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陈剑锋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2012年10月21日,被告傅阿红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申明书,申明书载明被告傅阿红同意其配偶被告陈剑锋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并同意位于大朗新世纪豪园添一居美景轩12号楼09F房产进行抵押并且对本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剑锋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40万元,被告陈剑锋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68%,扣款日为每月28日。原告称被告陈剑锋自2016年7月起就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共欠本金449640.66元、利息11017.73元、罚息2872.48元、复息218.44元。原告提交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主张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他项权利凭证显示涉案抵押物抵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陈剑锋,房地产权证号为C6××41,债权数额为140万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位于东莞市××镇长××村××世纪××美景××楼09F。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申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卡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剑锋、傅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140万元转账给被告陈剑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6年7月起开始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本息,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9640.6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1017.73元、罚息为2872.48元、复息为218.44元,后续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贷款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没有超过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也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傅阿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剑锋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锋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位于东莞市××镇长××村××世纪××美景××楼09F,房产证号:C6××41)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9640.6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1017.73元、罚息为2872.48元、复息为218.44元],后续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傅阿红对被告陈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被告陈剑锋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新世纪豪园添一居美景轩12号楼09F(房产证号:C6××41)]享有抵押权,对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6.23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剑锋、傅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石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