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理永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理永安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理永安,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理永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理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理永安带领李某2、赵趁义等人在西华县城关镇东桥村为李某1盖楼房,2017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赵趁义盖楼房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三楼摔下,当场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理永安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理永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理永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有自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带领李某2、赵趁义等人在西华县城关镇东桥村为李某1盖楼房,赵趁义在高空作业时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三楼摔下,导致赵趁义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0.7万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理永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牛某、李某1、陈某、李某2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2017)02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理永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理永安违法安全管理规定,在没有承接自建房资质的情况下,让工人高空作业,且没有任何防护条件,致使赵趁义从高空中摔下,导致赵趁义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理永安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理永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理永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理永安从事建筑业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