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贵阳金临橡胶厂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临橡胶厂,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13行初8号原告贵阳金临橡胶厂(以下简称“金临厂”)。法定代表人赵时彪,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景龙,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1101201310516270。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珠,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011135355。第三人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嘉,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悦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金临厂因要求确认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71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临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龙,被告观山湖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珠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卓佳,第三人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71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你户(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在二铺村六组修建(搭建)的砖混,钢架结构,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64条的规定,请你于2016年9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金临厂诉称,1999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时彪到乌当××野鸭乡投资建厂,并与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依法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因职能部门停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该证。后因建设进度压力,第三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施了工业厂房建设。2015年12月7日,观山湖区法院作出(2015)筑观法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第三人。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虽然原告对其所属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同时抵押给第三人悦城公司,但至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止,原告与第三人尚未对涉案房产作出估价,原告对涉案房产仍享有债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滥用职权,所作决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当,未进行调查且机关负责人未参与决策过程,送达不合法,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71号]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3、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71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观城综执罚告字(2016)第16024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5、房屋平面图及清单。被告观山湖执法局辩称,首先,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原告系“金临橡胶厂”,两者不是同一主体,不是行政行为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适格的主体。且原告自述本案土地使用权已抵偿给第三人悦城公司,原告认为抵押是房随地走的原则,故原告现已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属于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具备职权来源。被告与征收部门是两个独立部门,征收部门拒绝出示有关文件与本案无关,与案涉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具关联性。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调查职责,原告拒绝签收本案案涉调查通知书等文书,被告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后又进行了现场调查,且向规划局调查原告是否具备相关规划手续,规划局答复被告,原告不具备建筑规划许可证,案涉建筑无报建手续,也不符合临时建筑物的性质,依法应予拆除。在此基础上,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观山湖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2、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3、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存根)[观城综执调通字(2016)第1404149号];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出具的复函;6、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观城综执限通字(2016)第1504022号];7、执法案件查处审批表、案件讨论记录;8、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存根)[观城综执罚告字(2016)第1602471号];9、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71号];10、第三人悦城公司的拨款申请、原告出具的说明。第三人悦城公司述称,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第三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当然也享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的赔偿问题涉及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第三人皆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第三人悦城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程序违法;对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及其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向乌当区规划局调取原告相关的原始资料;对证据6,原告及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系伪造,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8、9,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程序违法;对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被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筹备组与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宗地位于贵阳××开发区野鸭乡××村,宗地编号为G-2-13-11,面积3928.2平方米。2005年以后,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筹备组陆续在该地上建了约6000平方米建筑物,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在工商登记时换成了“贵阳金临橡胶厂”的名称。2009年1月,原告取得黔筑高新国用(2009)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作出(2015)筑观法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将前述土地裁定执行给第三人悦城公司。2016年7月15日,被告对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作出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对要求原告就其修建的砖混和钢架结构的房屋是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进行调查。并就是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发函至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调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复函,称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同日,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贵阳金临汽车修��厂作出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被告对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作出处罚告知通知书。2016年9月21日,被告对贵阳金临汽车修理厂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另查明,案涉房屋在起诉时已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依据观山湖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悦城公司虽然取��原告金临厂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从形式上转移至第三人悦城公司,但是否在实质上属第三人所有还需进一步确权,不涉及本案。原告作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针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的违建房屋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内,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限期改正通知,行政处罚告知,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虽然认定原告违法建房属实,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相关行政文书未依法送达,未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71号]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71号]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