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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963号自诉人:张美玲,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柘城县。被告人:杨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2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张美玲诉被告人杨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明批捕在逃,本院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美玲、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美玲与被告人杨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2016)豫142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玲现金20000元人民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张美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明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明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未履行。被告人杨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人杨明欠自诉人张美玲20000元,大队书记的儿子(小名叫全喜)替被告人杨明偿还5000元,被告人杨明还欠自诉人张美玲15000元,庭审时双方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1.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6)豫1424执1601号罚款决定书3.立案审查流程信息表4.申请执行书5.(2016)豫1424执1601号民事判决书6.(2016)豫1424执8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7.(2016)豫1424执861号执行通知书8.(2016)豫1424执861号报告财产令9.(2016)豫1424执861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10.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11.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12.户籍证明13.身份信息14.(2016)豫1424执861号失信决定书15.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审批表16.财产反馈汇总表17.(2016)豫1424执861号协助查询通知回执18.证明19.请求查询查控函20.关于杨明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交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报告21.邮寄送达单22.照片复印件23.(2016)豫1424刑初963号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美玲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身体健康,四肢健全,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欠款数额较少,有能力偿还而拒不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到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