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与魏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魏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70号原告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城中心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蔡红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锋,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诉被告魏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基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纬一路天基·城中心花园6栋1单元1401号房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支付首付房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后,多次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款项被银行扣划达3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余款,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2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魏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天基公司与魏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魏锋购买出卖人天基公司位于驻马店市××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城××小区××单元××商品房××套,价款48541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交纳定金2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首付款(含定金)155414元,余款330000元办理贷款,并承诺签定合同起十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和办理贷款手续,逾期未办理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交纳房款及定金不予退还,且无须通知买受人。2014年11月26日,魏锋向天基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16500元(可退)。2015年3月19日,魏锋、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天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10746508-2012-2015078790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抵押人魏锋,贷款人及担保债权人建行驻马店分行,保证人天基公司;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天基公司所售坐落于驻马店市××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城××小区××单元××商品房××套;借款人借款本金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45年3月19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用款计划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天基公司账户;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方式下,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148.06元;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保证人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有权将借款人交付的相关证书、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交付于保证人;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抵押财产为抵押人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城××小区××单元××商品房××套,抵押财产价值为485414元。2015年4月29��,贷款人建行驻马店分行向借款人魏锋发放贷款330000元,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借款人魏锋的签字为凭。贷款发放后,魏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正常还款,2016年3月29日,天基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103.77元、利息4556.72元、罚息37.86元,合计5698.35元。2017年3月29日,建行驻马店分行从天基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27609.80元,用于清偿借款人魏锋剩余的借款本金323181.89元及利息4383.59元、罚息44.32元,天基公司提供有建行贷款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为据。以上,天基公司代魏锋向建行驻马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3308.15元。另天基公司书面说明其请求的诉讼标的已扣除魏锋缴纳的保证金,余款为3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锋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及天基���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利率、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借款人魏锋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魏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天基公司代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33308.1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天基公司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请求债务人魏锋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320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基公司陈述其请求的诉讼标的已扣除魏锋缴纳的保证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款项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用2270元,共计8370元,由被告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继  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