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银港典当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成全,大连银港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姜成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大连银港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吉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姜成全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姜成全于2013年7月20日前向大连银港典当有限公司(银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费息18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还款期间的费息18万元;如逾期给付,姜成全将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费率(月3%)支付费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银港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10元,减半收取25105元,由姜成全承担。2013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姜成全于2013年7月20日前向银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费息298500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还款期间的费息3万元;如逾期给付,姜成全将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费率(月3%)支付费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银港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姜成全承担。后姜成全并未如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银港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14)甘执字第2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姜成全名下位于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一套作价4194000元,交付银港公司抵偿各项债务依次为案件受理费31705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42172.5元、拍卖公告费4300元、执行费44340元、本金350万元、息费566482.5元,该房屋财产权自裁定送达银港公司时起转移;二、银港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虽该院作出(2014)甘执字第2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姜成全名下位于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一套作价4194000元,交付银港公司抵偿各项债务,但尚不足以将(2013)甘民初字第2931、29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姜成全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抵偿完毕,故该院作出的(2014)甘查字第425、42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对于姜成全提出的上述房产作价4194000元系用于抵顶(2013)甘民初字第2931、29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意见,该院认为,现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房产作价4194000元系用于抵顶全部债务,故对于姜成全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姜成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99、10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3)甘民初字第2931、29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月息为3%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内容违法应确认无效。而依据该调解书作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执字第22、23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对银港公司代理律师所作的执行笔录以及2015年7月27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银港公司已同意用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协议以419.4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的形式抵顶了全部债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执字第22、23号执行撤回拍卖申请书当中亦载明”经过双方当事人制作笔录,均同意以此价格抵债,故撤回对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的拍卖”,该内容已充分说明本次执行姜成全与银港公司已同意用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以物抵债抵偿全部债务。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故法院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如果没有结案,法院将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双方。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故请求撤销(2016)辽0211执异99号执行裁定。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司法技术处出具(2014)甘执字第22、23号《撤回拍卖申请书》,记载”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大连银港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你处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进行拍卖,大连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经二次拍卖流拍,经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笔录,均同意以此价格抵债,故决定撤回对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的拍卖。”2016年1月1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查字第425、428号执行裁定书,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2932、293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成全对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款530万元。再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对姜成全所作笔录中记载”问:你与大连银港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现期限已过,未履行给付义务,你有什么打算。答:同意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但我现在拿不出钱,上次我向法院说过我有一处公建房屋......我同意用这处房屋抵债给申请人。”2015年7月27日对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笔录中记载”问: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拍卖被执行人姜成全名下房产一处,经二次拍卖均流拍。现以二次流拍价格419.4万元来首先抵偿相关费用(诉讼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其次抵偿本金350万元,余款抵偿利息。你公司何意见。答:同意。”本院认为,姜成全关于(2013)甘民初字第2931、29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应确认无效的复议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根据(2013)甘民初字第2932、293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姜成全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姜成全与银港公司均同意姜成全将其所有的普兰店市南山路318-1号房屋以二次流拍价格交付银港公司抵偿债务。因姜成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419.4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系抵顶了全部债务,故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姜成全提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的依据不足,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成全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9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