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天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天关,裘雅红,王天林,王天兴,沈国安,王阿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09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439680-0。法定代表人:裘雅红。被告:王天关,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裘雅红,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天林,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天兴,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米,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王天关、裘雅红、王天林、王天兴、沈国安、王阿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国安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浙绍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国安的再审申请。沈国安仍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作出绍检民(行)监[2015]3306000007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进行审理。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请求将主体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该院作出裁定予以准��。2016年10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再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并由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同年7月12日在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山山,被告王天关、被告王天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被告沈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源公司、裘雅红、王天林、王阿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4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28443.95元,本息合计4468443.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31日起���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天关、裘雅红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以王天关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保佑桥直街185号103室、保佑桥直街199幢2-17号汽车库、保佑桥直街199幢2-03号汽车库的抵押房地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王天林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城区××室及××号汽车库的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王天兴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城区××室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6.被告沈国安、王阿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行绍兴支行于2013年7月17日,依被告西源公司申请,发放了一笔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237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关、裘雅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天关、裘雅红为被告西源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天关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保佑桥直街185号103室,保佑桥直街199幢2-17号汽车库、保佑桥直街199幢2-03号汽车库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西源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8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天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月池坊××室及××号汽车库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西源公司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23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天兴以其所有的位于月池坊22号6幢104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西源公司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沈国安、王阿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国安、王阿米为被告西源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西源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工行绍兴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被告王天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因其提供的抵押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希望法院能酌情考虑其生活实际���不要处置其唯一住宅。被告王天兴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只是借款的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借款申请提款后,达到放款人许可条件后决定是否放款。因此该合同只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借款进行约定,并不是双方之间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因此,该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二、本案即使认定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款借据显示的2013年7月19日,双方存在事实借款合同的时间也应是2013年7月19日。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无论是从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7月17日,还是从事实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2013年7月19日,均发生在从合同即2011年绍县抵2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时间2012年1月13日之后,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不成立,显然,本案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先行签订从合同,从合同自然不成立生效,因此,被告王天兴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天兴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国安辩称:一、本案工行绍兴支行将贷款434万元发放给被告西源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二、案涉由工行绍兴支行与沈国安、王阿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沈国安、王阿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绍兴支行依据与西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用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该条约定明确:第一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是2013年7月18日;第二、沈国安、王阿米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工行绍兴支行在2011年7���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根据该约定,再对照本案,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工行绍兴支行对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零,换言之,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13年7月18日止,工行绍兴支行对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零。前述事实,还得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支持,该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根据该条约定,2013年7月18日是约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该日届满时,案涉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0。三、案涉借款合同仅是一份授信合同,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借款合同。首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2.1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第2.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第2.3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由此可见,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借款额度,且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所以其是一份授信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只有当和借款借据结合在一起时,才能成为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而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四、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工商银行拟定的格式条款,所以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的意思表示是主债权必须在2013年7月18日形成,即贷款发放时间必须在2013年7月18日之前。综上,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其所承诺的额度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人仅对其承诺的一段时间范围内所发生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这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在本案中,债���额的决算期为2013年7月18日,而债权额为零,故保证人沈国安、王阿米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国安、王阿米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源公司、裘雅红、王天林、王阿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各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小企业网格循环贷款的借款(网贷通)申请书,被告王天关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天兴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时��为2012年1月13日,且《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形成时间早于借款合同,故王天兴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沈国安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债权形成时间并非落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沈国安、王阿米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均是原件,且被告王天关、王天兴、沈国安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沈国安、王阿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绍县(个保)字0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国安、王阿米为被告西源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包括��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工行绍兴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西源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绍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沈国安、王阿米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国安、王阿米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6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关、裘雅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除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合同编号为2011年绍县(个保)字0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1月13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绍县(抵)字20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天林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月池坊22号3幢105室、月池坊22号2幢5号汽车库房产为被告西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在人民币232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车艳亦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月1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林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绍县(抵)字2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天兴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城区××室房产为被告西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在人民币2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陈爱忠亦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月1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兴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1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绍县(抵)字2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天关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185号-103室、199幢2-17号汽车库、199幢2-03号汽车库房产为被告西源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在人民币188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裘雅红亦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天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48**、K000064809、K0000648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7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西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23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西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434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西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工行绍兴支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西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绍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西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将43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西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西源公司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工行绍兴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现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西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天关、王天林、王天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天关、裘雅红、沈国安、王阿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西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现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源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间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天兴主张案涉抵押合同形成在借款合同之前,抵押合同签订时主合同并不存在,故其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经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西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王天兴在债务人西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王天兴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王天关、王天林、王天兴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物担���的债权应以抵押登记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沈国安主张案涉借款发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而被告沈国安、王阿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故被告沈国安、王阿米无需承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安、王阿米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西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而案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且合同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故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国安、王阿米对被告西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国安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沈国安主张的案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实系一份授信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保证人王天关、裘雅红、沈国安、王阿米在主债务人被告西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四被告就被告西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西源公司、裘雅红、王天林、王阿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4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天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185号-103室、199幢2-17号汽车库、199幢2-03号汽车库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64808、K000064809K000064823号)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232,000元、104,000元、168,000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天林提供的��押物即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月池坊22号3幢105室、月池坊22号2幢5号汽车库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64780号)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856,000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天兴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月池坊22号6幢104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64792号)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6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天关、裘雅红共同对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沈国安、王阿米共同对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7,548元,由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天关、裘雅红、王天林、王天兴、沈国安、王阿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 幼 青人民陪审员 潘 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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