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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志龙与李斌、李显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龙,李斌,李显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75号原告:吴志龙,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斌,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李显合,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志龙与被告李斌、李显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龙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被告李显合、被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志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19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评残后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早晨,原告租用被告李斌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显合名下的豫S×××××白色货车拉运饲料,途径黄冈村和××交界处时,车辆冲入水渠中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脊椎骨折、肋骨骨折,现在抢救治疗中,因被告不提供治疗费,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3、固始县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固始县中医院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72元。5、住宿费票据4张、矫形器票据一张、复印费用票据一张,拍照费用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固始县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拍照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张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上也没有载明住宿人员的姓名,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提出异议,但对交通费开支的合理性可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酌定。矫形器应当按照医院的医嘱确定,如确需购买矫形器则可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李斌、李显合对原告吴志龙提供的4张住宿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4张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而不是正规的票据,且票据上未载明住宿人员的姓名,其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系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4张住宿费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李斌、李显合对原告吴志龙提供的购买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是原告治疗所需提出异议。经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审查,该矫形器系原告治疗所需,原告购买矫形器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显合与被告李斌系父子关系。涉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显合。2017年5月20日早晨,原告租用被告李斌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显合名下的豫S×××××白色货车拉运饲料,途经黄冈村和××交界处时,车辆冲入水渠中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7年5月20日下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志龙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均有被告李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截瘫;2、胸椎骨折(T2、T3);3、闭合性胸部外伤:3.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2双肺挫伤,3.3纵膈积气;4、双下肺感染伴不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对症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于2017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394.1元,院外购买矫形器支付费用28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转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994.5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斌共垫付各项费用59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7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予以认可,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印和拍照费用票据无异议,该项费用凭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志龙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李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斌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豫S×××××小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显合,李显合与李斌系父子关系,李显合将属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其儿子驾驶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经营行为为家庭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斌、李显合共同赔偿。原告租用被告李显合的车辆运送饲料,其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李斌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矫形器费用、复印和拍照费用凭票据计算,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志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388.62元(200394.1元+9994.52元),2、矫形器费用2800元;3、交通费3000元;4、费用和拍照费用152元(16元+76元+60元),合计216340.62元。被告李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59000元(10000元+20000元+29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李显合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7340.62元(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的医疗费用216340.62元-5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李斌、李显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