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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英,龙方平,肖忠芬,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税花园西侧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功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幸,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良挺,男,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英,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方平,女,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忠芬,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杨英、龙方平、肖忠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百祥船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宁德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张华与原告百祥船务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载明:“委托管理船舶名称闽宁德浚××……该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华……甲方(张华)自愿将所属的船舶挂靠乙方(百祥船务公司)经营,每年缴纳挂靠管理费8000元整……挂靠期限:暂定五年……”。2015年8月9日凌晨,该船舶船员许乃春、杨英禄在该船舶上值守,受2015年第13号台风“苏迪罗”影响,该船舶翻沉,致杨英禄、许乃春失踪。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杨英(杨英禄之女)、龙方平(杨英禄之母)、肖忠芬(杨英禄配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司法机关未作出杨英禄宣告死亡的结论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9月1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6)闽72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杨英禄死亡。被告经调查、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6]63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张华以闽宁德浚××号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该船舶挂靠在原告公司对外经营,该船船员杨英禄在该船舶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将原告公司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无论案外人林明光是否系船舶真正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不能免除原告公司因船舶挂靠而承担的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百祥船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闽宁德浚××号船舶实际所有人系林明光,由于林明光系公务员,不能经商,故隐瞒其为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以张华名义挂靠上诉人,而实际管理、经营均是林明光。林明光临时雇杨英禄从未报备,在防范“苏迪罗”台风中具有重大过错,致使杨英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林明光以张华名义挂靠上诉人,合同应认定无效,且上诉人与杨英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杨英禄为工伤。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英、龙方平、肖忠芬答辩称,林明光与张华协议将张华登记为涉案船舶的名义所有人,对林明光所聘在船工作人员,外部表现亦为张华所聘工作人员。受害人在涉事船舶上工作,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且即使林明光属于公务人员,其隐瞒经商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但并不影响《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华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百祥船务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否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福安市地方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件调查结论书》([20150001])和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72民特11号)可以证明杨英禄是“闽宁德浚××号”船舶的船员,2015年8月9日凌晨杨英禄在“闽宁德浚××号”船舶上防范台风“苏迪罗”时落水失踪,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故杨英禄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闽宁德浚××号”船舶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华,2012年12月26日,张华与上诉人百祥船务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闽宁德浚××号”船挂靠百祥船务公司经营,每年缴纳挂靠管理费8000元,期限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百祥船务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闽宁德浚××号”船的实际经营人是林明光,张华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属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闽宁德浚××号”船的注册所有权人为张华,张华与上诉人百祥船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合同无效。至于林明光是否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均不能免除上诉人因船舶挂靠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6]63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冰凌审判员  魏各永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银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