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付宝箭与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箭,唐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752号原告:付宝箭,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霞,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刚,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宝箭与被告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霞与被告唐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先委托陈惠,后变更为崔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宝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永刚返还借款本金1,29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以本金710,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年息12.69%(含罚息)计算,以本金356,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年息24%(年息22.68+罚息)计算,以本金23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唐永刚承担本案诉讼费8,23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财产评估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永刚因建设施工需要资金,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多次向原告付宝箭多次借款使用,原告亦通过出借现金、出借以原告的名义在工商银行的贷款710,000元、平安银行贷的贷款296,000元、以及将平安银行透支额度为60,000元的信用卡转借给被告使用等形式,出借款项给被告使用,被告亦用不同方式还付了部分借款,但涉及银行的两笔贷款被告没有还付,原告无奈,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向银行按月归还贷款,对于银行信用卡,被告全额透支亦未还付。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9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付期限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等条款,但逾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永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向本庭所提供的借据所载明的内容有部分属实,另一部分内容均不属实,而且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因是该借据所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但是该借据的唐永刚的签名时间是被告在2016年9、10月份形成的,因为且该借据中最下面一行载明的内容是“余下的借款于2015底偿还付宝箭,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9、10月份这个时间已远远超过了2015年底,在2015年底这笔款项没有偿还,这种表述与借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是相矛盾的,不符合逻辑的。另外,借据中所体现的唐永刚陆续向付宝箭借现金90,000元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此借据系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他事物,在2016年9、10月份空白纸上签字,但原告日后自行打印形成了这个借据,所以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认可向原告借用工商银行贷款710,000元,借用了平安银行贷款275,000元,此两笔款项当初约定是由被告按月直接还付给银行本息的,被告也还付了部分。还有借用了原告在平安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使用60,000元,借据中第5条所体现的通过银行转帐借给唐永刚140,000元,但是这些款项被告通过还款、抵偿2套房屋、抵押等不同的方式予以偿还,所尾欠的也是银行的相应贷款,这个贷款也是被告同意由其本人直接向银行偿还,所以原告所诉请的事实有错误部分,并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710,000元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贷款凭证、还付贷款明细、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当时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是年利率8.46%,罚息标准是加罚50%;2、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296,000元合同一份,贷款利率月利率1.89%,相应罚息加罚50%、还付贷款明细、该行信用卡催收款项的通知、个贷明细电脑记录;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大连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明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付宝箭帐户转帐至被告唐永刚帐户中转帐金额为744,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收据等四组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被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还款签单还款总额430,400元,还至2016年5、6月,原告付宝箭户名的银行还款卡;2、被告偿还平安银行贷款,还款金额103,840.9元,还至2014年7月,原告付宝箭户名的银行还款卡;3、被告向原告转款转帐凭证原件21笔,金额348,000元;4、房屋抵顶款项申请表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等四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唐永刚承包建设工程,原告付宝箭亦曾受聘于被告,为其工作。此后被告施工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使用,双方发生了多笔款项往来。2015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相关款项等事宜,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到2016年9、10月间,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为原告签写了一份借据,确认了所借款项以及还付期限、逾期利息,并以双方第一次对账的时间为借据的落款时间,借据载明“自2011年起,借款人唐永刚因承包金地华府二期工程所需,多次向付宝箭借款:1、2011年12月,付宝箭向工商银行贷款71万元全部交由唐永刚使用;2、2013年8月,付宝箭向平安银行贷款29.6万元全部交由唐永刚使用;3、2013年秋,付宝箭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为6万元,交由唐永刚,已全额使用;4、另外,唐永刚陆续向付宝箭借款现金共计9万元;5、2015年4月,付宝箭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唐永刚14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29.6万元。唐永刚承诺,上述借款中的银行贷款及信用卡用款的本金与利息及罚息全部由唐永刚按期偿还,如其中有超过半年未还款的情形时,付宝箭有权随时要求唐永刚向其偿还银行贷款及信用卡用款的全部本息;余下的两项借款,于2015年底偿还付宝箭,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据此借据,提起上述诉求,并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全担保,担保物的评估费用为8000元。另查,2012年1月5日,原告付宝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房屋抵押贷款710,000元,期限为10年,将该款项借给了被告唐永刚使用,并将约定由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月还付贷款本息,并将原告户名的还款卡(卡号62×××77)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款项向银行还款本息计43万余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81,599.93元,尚欠利息20,102.68元,执行利率由贷款当初的年息8.46将至年息5.88%,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8月28日,原告付宝箭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296,000元,期限为3年,将该款项借给了被告唐永刚使用,并将约定由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月还付贷款本息,并将原告户名的还款卡(卡号62×××97)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款项向银行还款本息10万余元,截止至2016年8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232,653.51元,尚欠利息156,465.55元,尚欠复利57,075.27元,执行利率为年利息22.68%,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上述的被告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将款项存入银行的还款卡内,但还付的是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告同时将被告的欠条陆续归还给了被告,银行的贷款其实是原告自行还付的。2013年秋季,原告付宝箭将自己在平安银行开办透支额度为60,000元,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借给被告唐永刚使用,被告将该卡的透支额度全部用完,未能还付,因该卡开户总部在上海市,原告没有能力去上海查证利息、罚息情况。再查,原、被告间相互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对方数额不等的款项,发生时间在2016年9月之前。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被告认为以房屋抵顶或以买卖形式抵押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11日,抵偿给原告57.10平方米房屋一套,在2012年9月4日,抵偿给原告妹妹张波77.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2014年9月24日用3套房屋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妹妹。又查,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据,认为有严重瑕疵,曾要求鉴定,后放弃鉴定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付宝箭所提举的借据,被告唐永刚辩称该借据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借据中的转借银行贷款及信用卡等行为,并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并且借据上落款时间虽然是2015年6月12日,但其实是被告在2016年9、10月间签写,事后追认,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依据借据约定,要求被告还付工商银行、平安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还付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罚息一节,被告辩称认可借用行为,但要求对已经还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在借据中“上述借款中的银行贷款及信用卡用款的本金与利息及罚息全部由唐永刚按期偿还,如其中有超过半年未还款的情形时,付宝箭有权随时要求唐永刚向其偿还银行贷款及信用卡用款的全部本息”之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无需再向银行还付款项,而原告亦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案涉银行贷款、信用卡透支等情况。而被告之前已经还付给银行的相关本息,原告认为系被告还付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此部分辩论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对于平安银行的贷款,原告只给付275,000元的反驳意见,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案件调查情况,原告付宝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房屋抵押贷款710,000元,该款被告已经按月还付了部分,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81,599.93元,尚欠利息20,102.68元,执行利率由贷款当初的年息8.46将至年息5.88%,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481,599.93元,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02.68元,并按照工商银行执行利率年息5.88%,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承担2016年10月22日之后至本金还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付宝箭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296,000元,该款被告已经按月还付了部分,至2016年8月28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32,653.51元,尚欠利息156,465.55元,尚欠复利57,075.27元,执行利率为年利息22.68%,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232,653.51元,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156,465.55元,复利57,075.27元,承担2016年8月29日之后至本金还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平安银行的约定,违约要承担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息24%,未超过银行利息加罚息的总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被告亦应当还付给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60,000元,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金还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对于原告依据借据第4条、第5条等约定,要求被告还付借款本金23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止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辩称已经还付部分本金,并已经用商品房抵顶或抵押给原告及其妹妹,已经不欠原告除银行款项以外的借款之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时间长、次数多、数额较大,经过审理,现确定双方的所有业务,均发生在2016年9月之前,而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承认签字时间系2016年9、10月份,据此,可以看出,如果按照被告所辩意见,双方在对账时,被告没有扣除已经返还或抵偿的部分,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原告此节诉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对于被告提出以买卖形式抵押给原告妹妹三套商品房一节,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买卖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三套房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三套商品房,被告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8,232元,保全费5,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物评估费8,000元一节,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箭借款本金481,599.93元,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02.68元,并按照工商银行执行利率年息5.88%,罚息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承担2016年10月22日之后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箭借款本金232,653.51元,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156,465.55元,复利57,075.27元,并按照年息24%,承担2016年8月29日之后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箭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承担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箭借款本金230,000元,按照年息24%,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五、被告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宝箭鉴定费8,000元;六、驳回原告付宝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3,232元,由原告付宝箭承担1,168元,被告唐永刚承担1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