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少宏、王裕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少宏,王裕兴,吴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958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04636K.法定代表人:于志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张健伟,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少宏,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王裕兴,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吴河,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少宏、王裕兴、吴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博润商务广场3-3-302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779.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8919.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0月起与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10月10日开始为天津开发区博润上午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3.2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是该项目3-3-302号房屋业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被告未出庭、未举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年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原告自2008年10月10日起与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博润商务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2元,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上述费用。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9月15日原告就博润商务广场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进行了备案。被告被告系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3-3-302号房屋业主,面积为329.35平方米。被告共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779.36元。就上述欠交费用,原告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与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即是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应予以给付。依被告居住面积及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物业费为34779.36元,对此,本院照准。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使用费构成违约,应依照《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车辆车位管理服务协议》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739��,原告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少宏、王裕兴、吴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779.36元,违约金17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5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