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金石村马家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75773G。法定代表人:马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5861959R。负责人:赵维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7611212U。法定代表人:路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银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理明,被上诉人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被上诉人湖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四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四维公司在2012年向湖��银行嘉兴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的信贷员祁升要求先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存入300万元存款,才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有个赵姓人士称其可以办理存款事项,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理明支付其9万元,最终贷款未办理,只退回了6万元。而存贷挂钩在银行业是禁止的,湖州银行嘉兴分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四维公司的3万元损失是由于祁升要求四维公司在贷款前先存款300万元的缔约过失所造成,应当由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及湖州银行退还四维公司3万元并赔偿相关的损失。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答辩称,四维公司曾经申请过贷款,双方前期有过接触,但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恶意磋商,不构成缔约过失。存贷挂钩是违反业务规定的,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没有这种要求,且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祁升要求其存款300万元的事实。四维公司陈述的汇款事实是与赵姓人士发生的,这个人的身份不明,汇9万元给戚小红也不一定是为了申请300万元贷款,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该由公安机关调查。综上,四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州银行答辩称,与四维公司有金钱往来及联系的都是案外人,均不是湖州银行的员工,与湖州银行没有任何关系。四维公司向案外人追讨不得,不是湖州银行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缔约过失的特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归还3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由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四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支付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共17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维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办理贷款300万元时,一赵姓人士称可帮其办理,费用为20万元。四维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汇入赵姓人士提供的戚小红账户9万元,同年4月8日,赵姓人士短信告知四维公司300万元已存好,要求结清余款。后四维公司不再办理贷款,要求退回9万元。2012年4月19日,戚小红账户转入四维公司账户59975元,手续费25元。2017年1月27日,曾任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客户经理的祁升发短信告知四维公司,愿意帮助四维公司与赵姓人士调解,但只能帮助3.5万元,并称四维公司违约在先,余款3万元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四维公司经催讨无果,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并以合同不成立为条件。本案中,四维公司在办理贷款、存款过程中均与第三方协商,四维公司支付9万元的款项,收款方为第三方,且四维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有关,故四维公司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间不存在“过失”或“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况,不符合缔约过失的特征。因此,四维公司主张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之,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的抗辩,予以采信。湖州银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由四维公司负担。二审中,四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四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贷款申请资料一组,证明四维公司在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申请办理贷款时,将以上材料提交给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以上材料盖有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的员工章,之后因贷款合同不成立,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将以上材料退还给四维公司。2.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理明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及马理明的三张信用卡,证明当时四维公司为申请贷款,授权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去查询个人的信用报告。湖州银行嘉兴分行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存在缔约过失。四维���司曾经申请过贷款,但双方没有到洽谈合同的程度。湖州银行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些只是四维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的一些材料,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真正的贷款关系,不能证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存在缔约过失。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四维公司曾经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申请贷款,并不能证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存在缔约过失。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湖州银行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维公司曾在2012年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申请贷款,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现四维公司以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要求归还3万元并赔偿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四维公司称,在申请贷款时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的信贷员祁升要求先存300万元存款才能办理抵押贷款,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存在存贷挂钩的违规行为,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四维公司支付款项系与案外人赵姓人士联系,收款人是案外人戚小红,此二人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无法认定四维公司主张的3万元款项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有关。本案也没有证据可以认定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存在恶意磋商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四维公司要求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及湖州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