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桂荣与杨守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荣,杨守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117号原告:丁桂荣,女,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十一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守宏,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主要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单位员工。原告丁桂荣与被告杨守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荣、被告杨守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30.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鉴定费3500元、出诊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970.7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杨守宏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45分,杨守宏驾驶的津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时,与行人丁桂荣发生刮碰,造成丁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守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守宏驾驶的津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守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花费前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42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4时45分,杨守宏驾驶的津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时,与行人丁桂荣发生刮碰,造成丁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守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杨守宏驾驶的津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碎片骨折。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330.77元。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肘关节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出诊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收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丁桂荣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330.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330.77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合理范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84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天津市××新区大港第十一小学退休教师,且经常居住在天津市××新区大港街开元里增2号-3-202室,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告已满73周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5977元(37110元/年*7年*0.1)。6.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500元。7.出诊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诊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过错,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3547.77元,因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杨守宏3420元且被告杨守宏亦同意,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827.7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杨守宏34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00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杨守宏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827.7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杨守宏342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杨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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