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子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子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012号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桐坪居委五组(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院4#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228419X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子勇,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顿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子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尔顿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尔顿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子勇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车辆按揭款本息65361.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子勇在原告处购买私家车一辆,车辆总价436600元,其中车辆首付款86600元,按揭贷款35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处按揭贷款350000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购车后至今有3笔车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65361.62元未偿还,导致工行黔江分行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划。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李子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子勇于2014年6月16日在原告奥尔顿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总价436600元,支付首付款866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李子勇向工行黔江分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工行黔江分行(甲方)与被告李子勇(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子勇以所购买的车辆向工行黔江分行进行抵押办理信用卡,透支现金350000元支付购车消费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989.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961元。原告作为经销商对被告李子勇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子勇未依约向工行黔江分行偿还汽车贷款,导致原告向工行黔江分行所交的保证金被工行黔江分行扣划了共计65361.62元用于为被告还款(含滞纳金、手续费),具体扣划情况为:2015年7月31日扣划27299.54元、2016年1月29日扣划11723.33元、2016年5月31日扣划2633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与工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工行黔江分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贷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含滞纳金、手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65361.62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6536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被告李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