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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周某某,唐某某,龙某,长沙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唐某某、龙某、长沙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已报销的医疗费12736.81元不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2736.81元已经商保报销,不属于周某某的实际损失,根据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该部分费用不应该进行重复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右腘窝瘢痕切除松解植皮术治疗费用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即皮肤瘢痕,不能再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认定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已经按照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的要求将第一次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41456.26元(统筹支付28719.45元,商保支付12736.81元)退回,并进行了重新结算。重新结算后,医保中心在周某某自身承担的30%责任范围内报销了第一次住院费用20260.72元和第二次住院费用10792.29元。因此,本案中不应在医疗费损失中扣除28719.4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该28719.45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唐某某、某某汽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某某、某某汽运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032.73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周某某申请追加龙某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16时20分许,唐某某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X081线由宗司庙往莲花方向行驶,途径宁乡县X081线道林镇善山岭村乌石湾地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湘雅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用去医疗费253098.28元(其中核保新农合28719.45元)。2016年8月30日,周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右腘窝瘢痕切除松解植皮术约需治疗费用伍万元;烤瓷牙建议每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误工期2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一,唐某某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龙某,唐某某系龙某雇请的驾驶员,龙某自愿承担应由唐某某、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某某同意由龙某承担保险之外应由唐某某、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龙某已向周某某垫付186683.99元,人保公司已向周某某垫付10000元。龙某与人保公司共同约定:在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中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龙某负担;剔除数额为交强险外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的15%,由龙某负担,即【(253098.28-28719.45元-10000元)×15%×0.7】=22510元。另查二,周某某受伤前在宁乡县××村种地,周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周某某的母亲蒋月兰(蒋月兰于1942年6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蒋月兰共有成年子女4名)。另查三,人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唐某某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四,在庭审中,周某某同意在计算医药费时扣除已核保的医疗费用28719.45元,右腘窝瘢痕切除松解植皮术治疗费用同意按3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378.83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右腘窝瘢痕切除松解植皮术费用30000元,更换牙齿费用20000元/次×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10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970元(120天×42494元/年÷365天);误工费20509元(240天×31191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元(9691元/年×7年×0.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705元;以上共计371424.8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周某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于周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周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周某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情况;后续治疗费中,周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右腘窝瘢痕切除松解植皮术治疗费用按30000元计算,烤瓷牙修复费用按鉴定意见20000元/次计算2次【(76岁-50岁)÷15>1.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受伤前在宁乡县××村种地,故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240天。关于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周某某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0993元/年计算。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10天;护理费116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关于周某某的财产损失,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周某某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唐某某、龙某、人保公司、某某汽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唐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唐某某系龙某雇请的驾驶员,龙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车辆虽登记某某汽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龙某,某某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在庭审中亦同意由龙某承担保险之外的应由唐某某、某某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龙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76741元。对周某某的其余损失294683.83元由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06279元,由周某某自行负担30%即88404.83元。唐某某应负责赔偿的206279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55189.5元(【206279元-鉴定费1193.5元(1705元×70%)-非医保用药22510元-不计免赔额27386.5元(206279元-鉴定费1193.5元-非医保用药22510元)×15%)】,唐某某应赔偿的51090元由龙某负责赔偿【鉴定费1193.5元(1705元×70%)+非医保用药22510元+不计免赔额27386.5元(206279元-鉴定费1193.5元-非医保用药22510元)×15%)】,龙某负责赔偿的51090元,扣除已支付的186683.99元外,尚应由周某某退还135593.99元,此款可在人保公司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龙某。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周某某理赔款7674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某某理赔款155189.5元,以上共计231930.5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21930.5元。该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周某某支付87336.51元(含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周某某;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62×××07);直接向龙某支付134594.99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龙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溪湖支行;账号:62×××12);二、由龙某支付周某某赔偿款51090元(已支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周某某负担345元,由龙某负担1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一份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周某某交通事故医保报销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周某某已经将第一次医保中心报销的费用进行退还并重新结算,医保中心在周某某自身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了报销。人保公司、龙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因周某某第一次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41456.26元(其中统筹支付28719.45元,商保支付12736.81元),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发现周某某系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已经要求周某某将上述报销费用退回并进行了重新结算。重新结算后,医保中心在周某某自身承担的30%责任范围内报销了其第一次住院费用20260.72元和第二次住院费用10792.29元,周某某实际经医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用共计31053.0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某某经医保报销的费用是否应该扣除;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发现周某某系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已经要求周某某将已报销费用退回并在周某某自身应承担的30%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了重新结算和报销,故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获赔的事实,对人保公司提出的抵扣医保报销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周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已经抵扣的医保报销费用28719.45元应该由龙某及人保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且一审中周某某同意扣除该28719.45元,故对周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周某某后续需行右腘窝瘢痕切除松解植皮术,治疗费用伍万元,周某某同意该笔费用按照三万元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符合事实,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