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的某1、的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某1,的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1,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的某2,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1、的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的某1、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的某1、的某2翻窗进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慎阳某小区被害人黄某家,将黄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士挎包内现金340元盗走。二、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的某1、的某2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绞断张某2家厨房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走两瓶鸡尾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三、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的某1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苏某1家中,盗窃现金1400余元。四、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的某1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苏某2家,将苏某2放在客厅电脑桌上蓝色手提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五、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的某1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将王某放在进门鞋柜上黑色钱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六、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的某1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1欲盗窃财物,后未盗得财物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某1、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1、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的某1参与盗窃6起,涉案数额5100元,被告人的某2参与盗窃2起,涉案数额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的某1、的某2结伙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某1、的某2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某1、的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的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的某1、的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34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0元。责令被告人的某1退赔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14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2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元。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禹贺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