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志平与徐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平,徐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34号原告:何志平,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徐汉忠,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何志平为与被告徐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平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徐汉忠从原告何志平处借得人民币35000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徐汉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志平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