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建仓、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建仓,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仓,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纬路31号。负责人翟国梁,该派出所所长。再审申请人杨建仓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仓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时效内没提供答辩状和规范性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正确。被申请人向两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的行政程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撤销或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否认在案证据所证明其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仅以被申请人在时效内没提供答辩状、规范性文件违法为由申请再审,因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进行口头答辩,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故再审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