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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芳与段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段姣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606号原告:刘芳,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段姣姣,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芳与被告段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姣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段姣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元(月息2%);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段姣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段姣姣找到我要求借款,我于2014年3月1日、5月27日分别借给段姣姣1万元和5000元,段姣姣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起诉之日),段姣姣欠我本金1.5万元及利息9000元,我多次找到段姣姣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段姣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段姣姣向刘芳借款,刘芳现金交付段姣姣1万元,段姣姣向刘芳出具借条:“今借刘芳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至今,段姣姣未偿还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刘芳支出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刘芳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芳主张出借款项给段姣姣,有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段姣姣向刘芳借款后未能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芳可随时要求段姣姣偿还借款,刘芳起诉要求段姣姣偿还借款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芳另主张段姣姣偿还其借款5000元,庭审中刘芳又称该笔款项非借款,系其向段姣姣出租汽车所应收取的租金,刘芳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刘芳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段姣姣存在租赁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刘芳要求段姣姣偿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芳要求段姣姣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1万元、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段姣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瑞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