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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新勤与李广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勤,李广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34号原告闫新勤,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启,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闫新勤与被告李广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李广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索要麦款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44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小麦买卖经营者,原告购买211914吨小麦后,于2016年6月5日,委托第三人程富国代为销售小麦,并出具委托书一份。2016年6月10日,第三人程富国(系原告的受托人)到河南××胡××乡××店村被告李广启处代原告向被告李广启出售小麦211914吨,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拒不支付小麦款。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广启庭审时答辩认为,其已将剩余的欠款给付了程富国而不拖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广启是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原告闫新勤是从事粮食收购生意的商贩。2016年6月5日,原告闫新勤与程富国签订委托书一份,闫新勤委托程富国代为销售小麦。2016年6月10日,经程富国介绍,原告销售给了被告李广启4车小麦,总货款为是46621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66210元,下欠400000元,被告并给程富国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闫新勤与程富国共同向被告追要小麦款,被告仅给了150000元,剩余的250000元没有给付。后程富国将被告出具的400000元欠条交给了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要剩余的250000元小麦款。后原告和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追要货款,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程富国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新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小麦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为了追要小麦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72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等费用票据,但是没有其它相关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要货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的现实原告实际需要支出相关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5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该份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也没有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25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其已将剩余的欠款给付了程富国而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和程富国均不予认可,其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闫新勤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广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新勤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广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