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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福根、徐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福根,徐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87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万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福根,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徐小国,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商银行)与被告徐福根、徐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根、徐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福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徐小国对被告徐福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徐福根因购买化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并由被告徐小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徐福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被告徐小国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名称、机构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原告主体方面情况;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福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小国对被告徐福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福根、徐小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徐福根因购买化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人徐福根向新建农商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徐小国于2013年3月17日与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徐福根发放40000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徐福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福根于2013年3月17日与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徐福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小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未在保证合同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徐小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小国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福根、徐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徐福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