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冯永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冯永莲,魏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6451-1。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莲,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彦民,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永莲、魏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提的保险单巳证实,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特别是责任免赔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魏彦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逾期未审验,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l项、第4项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冯永莲、魏彦民未出庭发表意见。冯永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437.16元,包括医疗费1410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55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0时30分,被告魏彦民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草桥东侧,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彦民负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支出维修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被告魏彦民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魏彦民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魏彦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约定,因魏彦民驾驶证未进行年检,而对冯永莲本案中的损失不予赔偿。应分析驾驶证未进行年检的事实是否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对此交能通事故认定书未作记载,驾驶证反映的是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也是对驾驶人达到一定驾驶水平的认可,驾驶技术的提高主要是经验积累,一般情况下,驾驶时间越长经验越丰富,魏彦民已经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未进行年检不足以证明其驾驶技术下降,因此不能确定驾驶证未进行年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或因驾驶证未进行年检增加了事故风险,从而增加保险公司赔偿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不合理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要求按该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世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