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会琴与王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琴,王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12号原告:田会琴,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居委会****号。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凤香,女,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会琴与被告王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4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3月16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购粮油,以供工人日常生活饮食至2008年9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粮油款504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王凤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粮油。2006年3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购粮油至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原告停止向被告赊销粮油,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粮油款50469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被告王凤香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4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赊购粮油,欠原告粮油款504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粮油款50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田会琴粮油款50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302元,由王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