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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648号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会所二期。法定代表人:宋江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琴,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仫佬族,住被告:黄勇亮,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组团*栋*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5********。被告:覃新福,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被告:雷志坚,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0********。被告:梁入文,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5********。被告:广西畅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2层2215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勇亮。广西宜州市被告:黄勇亮,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组团*栋*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5********。被告:覃新福,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被告:雷志坚,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0********。被告:梁入文,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5********。被���:广西畅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2层2215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勇亮。,被告:黄勇亮,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组团*栋*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5********。被告:覃新福,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被告:雷志坚,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0********。被告:梁入文,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5********。被告:广西畅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2层2215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勇亮。被告:黄勇亮,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组团*栋*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5********。被告:覃新福,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被告:雷志坚,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0********。被告:梁入文,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5********。被告:广西畅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2层2215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勇亮。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被告胡琴、黄勇亮、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广西畅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琴、黄勇亮、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畅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琴、黄勇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700000元×20‰×24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后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琴、黄勇亮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21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后续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计算);3.被告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及畅锋公司对被告胡琴、黄勇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胡琴、黄勇亮为了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与胡琴、黄勇亮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1号),该合同约定胡琴、黄勇亮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畅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胡琴、黄勇亮的债务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胡琴、黄勇亮借款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胡琴、黄勇亮的约定将700000元支付至覃新福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胡琴、黄勇亮因无力还款多次请求展期,最终展期至2014年12月30日。然而展期届满后,胡琴、黄勇亮依然未能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胡琴、黄勇亮偿还借款本息并要���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及畅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均未获理睬,酿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胡琴、黄勇亮无故拖欠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及畅锋公司因提供了信用反担保,均应对被告胡琴、黄勇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琴、黄勇亮、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畅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放款协议书》、《收据》、《贷款展期申请书》、《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康华公司与胡琴、黄勇亮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胡琴、黄勇亮向康华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2%,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法、律师费等由胡琴、黄勇亮负担。同日,康华公司与胡琴、黄勇亮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书》,载明前述借款转入覃新福在柳州银行南宁分行账号为62×××15账户。同日,覃新福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康华公司汇款700000元。2014年8月1日,康华公司分别与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以及胡琴、黄勇亮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与畅锋公司以及胡琴、黄勇亮签订《保证合同》,载明覃新福、雷志坚、梁入文、畅锋公司均作��保证人对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8日,康华公司与胡琴、黄勇亮签订《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雷志坚以保证人名义签字。2014年12月3日,康华公司与胡琴签订《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再次展期至2014年12月30日。康华公司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代理费21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胡琴、黄勇亮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可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经本院核实,康华公司已向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琴、黄勇亮向康华公司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委托放款协议书》、《收据》、《贷款展期申请书》、《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及庭审陈述为凭,而胡琴、黄勇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康华公司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胡琴、黄勇亮向康华公司借款7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康华公司与胡琴、黄勇亮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庭审中康华公司主张胡琴、黄勇亮从未支付利息,但本案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其自主自愿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应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代理费的支付。康华公司与胡琴、黄勇亮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因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胡琴、黄勇亮负担,且康华公司对代理费的支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故对于康华公司要求胡琴、黄勇亮支付案涉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雷志坚、覃新福、梁入文、畅锋公司的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雷志坚、覃新福、梁入文、畅锋公司为康华公司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其后康华公司与胡琴、黄勇亮变更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并未经得覃新福、梁入文、畅锋公司的同意,雷志坚也仅同意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故覃新福、梁入文、畅锋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二年,雷志坚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二年,但本案中康华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才诉至本院,均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琴、黄勇亮向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琴、黄勇亮向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313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15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琴、黄勇亮负担。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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