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汤勇杰、赵建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汤勇杰,赵建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11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朱连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勇杰,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建中,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勇杰、被告赵建中(反诉原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被告汤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赵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倪闻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两被告就被告汤勇杰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下称“涉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同日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汤勇杰违约,被告赵建中将其诉至嘉定法���【案号:(2016)沪0114民初12912号】,并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现涉诉房屋的全部交易流程已结束,但两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汤勇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尽到居间义务,仅介绍两被告认识,之后的过户手续等均由两被告自行完成;2、按照惯例,居间费应由买方承担,被告作为卖方所得款项应为净到手价。被告赵建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履行居间合同时未及时核实涉诉房屋权属,未将涉诉房屋上的司法查封告知被告。因支付了较多房款,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十分被动。后又因需现金支付房款以解决涉诉房屋在被告汤勇杰多个诉讼中的查封问题,被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并与��告汤勇杰亦发生诉讼纠纷,产生巨大损失。现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损失25万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律师费是因被告汤勇杰违约而产生,且系被告赵建中与案外人协商确定,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赵建中提供了微信记录截屏、房地产登记簿、(2016)沪0114民初12912号民事调解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诉房屋原登记为被告汤勇杰及其子陈顺共同共有。2016年8月5日,在原告(丙方)居间下,被告汤勇杰(甲方)与被告赵建中(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作价736万元出售给乙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同时分别按总房价款1%向丙方支付佣金。当日,被告汤勇杰(甲方)与被告赵建中(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总价款736万元;买卖双方于本合同签署后50天内签订网上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付及房屋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建中向被告汤勇杰支付定金140万元。2016年9月5日,因案外人起诉被告汤勇杰,涉诉房屋被本院(2016)沪0114民初10392号案件查封,被告赵建中将部分房款付至本院后,该案的查封措施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2016年9月22日,因另一案外人起诉被告汤勇杰,涉诉房屋被本院(2016)沪0114民初11178号案件查封,被告赵建中代被告汤勇杰缴纳保证金221万元后,该案的查封措施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赵建中并于2016年10月起诉被告汤勇杰履行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号:(2016)沪0114民初12912号】,经本院组织调解,xxxxxxxxxxxxxx。两被告后自行完成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及交房手续。被告赵建中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万元。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买卖双方经原告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故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考虑到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后续的诉讼纠纷解决、过户、交房等均由两被告自行完成,故应酌情扣减佣金金额,本院酌定两被告各应支付原告佣金35,000元。被告汤勇杰主张按照惯例其作为卖方不应承担佣金,因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相悖,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建中辩称原告未尽及时核实涉诉房屋查封信息的居间义务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买卖双方签约当天涉诉房屋上未有查封,两次查封均由被告汤勇杰引起,查封时间均在双方签约以后,非原告所能预见和控制,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提供真实房屋权利信息的义务,对被告赵建中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赵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被告赵建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汤勇杰负担397.5元,赵建中负担397.5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赵建中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