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国恩与赵记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恩,赵记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63号原告:黄国恩,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赵记祥,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黄国恩与被告赵记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记祥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欠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办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刘盼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替被告清偿该笔借款17000元及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1份;收到条1份。被告赵记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记祥由原告黄国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刘盼借款17000元,到期后,被告赵记祥未偿还。2016年12月5日原告黄国恩替被告赵记祥向刘盼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刘盼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将借款合同原件交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赵记祥由原告黄国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刘盼借款1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刘盼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记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恩垫付款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