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上官美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上官美鑫,万洪娟,吴兴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305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清洪,居民。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高晓,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兆霞。该校校长。被告:上官美鑫,居民。法定代理人:吴兴建,上官美鑫的父亲。被告:万洪娟,居民。被告:吴兴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上官美鑫、万洪娟、吴兴建、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清洪、被告上官美鑫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万洪娟、吴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上官美鑫、万洪娟、吴兴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758.6元。事实与理由:吴某和上官美鑫均系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四年级一班学生。2017年4月21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时,学校安排在水泥操场上踢足球,由于地面坚硬,吴某被上官美鑫踢倒,致吴某两颗门牙磕断,吴某支付医疗费用698.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成年后可行普通烤瓷冠修复治疗,需要27000元,法医鉴定护理日期15日,营养期30天,合计经济损失30758.6元。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庭审中辩称:吴某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属实,学校服从法院判决。上官美鑫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吴某受伤害纯属意外伤害,上官美鑫无责任,学校应承担组织管理不严密的责任,上官美鑫也无需承担责任。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吴某的损伤是两牙齿复杂冠折(露髓),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日期15日,营养期30天。可行临时修复治疗,待其成年后视牙根情况而定,牙根良好,可行普通烤瓷修复治疗,预计约每颗需费用4500元,每20年更换一次。若牙根坏死,可拨除伤根行种植牙修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约每颗需费用8000元。3、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计款1200元。4、临沂市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698.6元。5、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受伤的经过。2017年4月21日下午上体育课,课中踢足球时,有多名学生看到是上官美鑫将吴某绊倒,将牙齿磕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作为小学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对其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吴某及上官美鑫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学校应对吴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官美鑫在踢足球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体育动作与吴某的伤害结果有这一定的因果关系,上官美金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由此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理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吴某受伤是两颗牙齿“冠折”,现在的治疗属于临时修复,吴某是未成年人,随着身体的成长,成年后第一次进行冠齿修复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吴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98.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合计127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8931.元。二、被告万洪娟、吴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3827.60元。案件受理费568.97元,由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中心小学负担398元,被告万洪娟、吴兴建负担17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