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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振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振,又名李三,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2008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传唤至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7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振振醉酒驶豫H×××××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与徐店村之间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店涵洞北200米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振振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8.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呼吸仪酒精含量打印单及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查获的车辆及提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振振于2008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传唤至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陟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武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振振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振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