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万丙军诉彭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丙军,刘臣,彭丛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88号原告:万丙军,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臣,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彭丛丽,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万丙军与被告刘臣、彭丛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彭丛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丙军诉称:被告刘臣与彭丛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饲养业,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共欠原告玉米款31340元,被告刘臣出具两份欠据,到期后,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21340元至今未付,原告万丙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臣、彭丛丽偿还玉米款21340元及利息,(以47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4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万丙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被告刘臣、彭丛丽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刘臣欠原告万丙军玉米款21340元。证据四、大榆树镇保林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刘臣、彭丛丽不在保林村居住,下落不明。被告刘臣、彭丛丽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臣、彭丛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臣、彭丛丽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臣与彭丛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饲养业,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共欠原告玉米款31340元,被告刘臣出具两份欠据,经催要后,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213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臣、彭丛丽夫妻二人在原告万丙军处收购玉米,未全部支付玉米款,被告刘臣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照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照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彭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万丙军玉米款21340元及利息,(以47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4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刘臣、彭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丁春丽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