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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与嘉兴和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嘉兴和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011号原告: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潘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和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元。原告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嘉兴和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砂轮,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尚欠34614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对账确认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346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新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和新公司发出交易明细表,要求进行对数。被告和新公司在该明细表加盖公章,表示确认:至2015年12月底尚欠货款34614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南华公司与被告和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和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南华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南华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对账单”,有被告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先元签名及被告和新公司公章确认,故可认定原告南华公司供应砂轮给被告和新公司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新公司在确认欠原告南华公司货款34614元后,没有及时清付货款给原告南华公司,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南华公司诉请被告和新公司清付所欠货款346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南华公司与被告和新公司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南华公司诉请被告和新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和新公司应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南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和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和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61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嘉兴和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成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美兰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