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鹏与童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鹏,童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563号原告:张小鹏,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春,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张小鹏与被告童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4日,童建春向张小鹏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童建春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建春归还张小鹏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童建春赔偿张小鹏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童建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