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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昌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昌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5865号原告: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75433732M。法定代表人:张跃武,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营,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昌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南家村世纪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98765J。法定代表人:邢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海,系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昌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霄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