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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耿桂荣与吕世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世东,耿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世东,黑龙江省建设农场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桂荣,黑龙江省建设农场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丽,无职业。上诉人吕世东与被上诉人耿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世东,被上诉人耿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世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晚,案外人谷发坐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以下简称建设农场)广场场地中间影响大家扭秧歌,经大家劝说后其不但不听还骂人。耿桂荣告诉谷发,就坐在这里看谁敢碰你!大家都知道谷发是个病人,无人敢碰。当吕世东从此地走出20米左右,耿桂荣随后追上吕世东,扯住吕世东就开始厮打,将吕世东脸部抓破,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建设分局(以下简称建设公安局)调查为证,有秧歌队人员王江、祁平全等全体秧歌队人员证明吕世东没有打耿桂荣。耿桂荣说其右面部挫伤,建设公安局当场调查材料中没有看见耿桂荣的右面部挫伤,右上臂挫伤,胸部挫伤,右下腹部挫伤,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有上述四种伤。吕世东并未动手打耿桂荣,耿桂荣为何不把CT胶片拿出来证明伤情呢?耿桂荣主张赔偿,其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吕世东打她,至今无人能证明吕世东打了耿桂荣,一审法院只凭耿桂荣自述及一份诊断证明书给予定案,属认定事实不清。耿桂荣答辩称,坚持一审起诉观点,因耿桂荣爱人的弟弟谷发坐在建设农场广场花池子旁边,吕世东等人扭秧歌过来了,吕世东知道谷发患脑淤血,其与谷发说你别坐这碍事,谷发没有动地方,吕世东就去拽谷发,耿桂荣说别把谷发拽倒了,因吕世东喝酒了,就开口骂人,之后将耿桂荣打了。吕世东上诉请求不属实。耿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世东支付医药费3,994.89元、交通费900.00元、护理费1,101.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以上总计7,196.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18时许,建设农场居民耿桂荣与吕世东在该农场中心广场因扭秧歌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吕世东脸部被挠伤,耿桂荣被打伤。事发当晚耿桂荣被送往农垦医院接受治疗。农垦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左上臂挫伤、左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10月8日伤愈出院,耿桂荣支付医药费3,129.89元,CT检查费460.00元。同年10月20日,耿桂荣到农垦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05.00元。耿桂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另查明,同年10月1日晚,耿桂荣被送往农垦医院乘坐出租车支出300.00元,10月8日出院2人乘坐客车支出48.00元,10月20日复查2人乘坐客车支出96.00元。又查明,事发当晚吕世东向建设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于同年10月28日对耿桂荣及吕世东各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纠纷的起因在于耿桂荣,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互相厮打,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耿桂荣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吕世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耿桂荣支出的医药费3,129.89元,CT检查费460.00元及复查费405.00元,合计3,994.8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医疗费3,994.89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耿桂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00元/年计算,耿桂荣的护理费应为1,101.92元(50,275.00元/年÷365天×8天)。耿桂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耿桂荣实际住院8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耿桂荣请求交通费900.00元,经审核,其中444.00元交通费符合上述规定,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耿桂荣受伤住院并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亦未有医嘱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其请求营养费4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耿桂荣合理损失为5,940.81元。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耿桂荣的损失,吕世东承担60%的责任,即3,564.48元,其余40%部分由耿桂荣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吕世东赔偿耿桂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64.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耿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设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知人吕世东,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6年10月1日,你与耿桂荣在建设农场中央广场,因扭秧歌琐事发生争吵后,你与耿桂荣相互厮打在一起,导致耿桂荣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吕世东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世东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行政处罚告知明确吕世东与耿桂荣因琐事相互厮打,导致耿桂荣住院,对此吕世东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吕世东与耿桂荣因他人所坐的位置是否影响扭秧歌而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公安机关分别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纠纷后,耿桂荣入院诊断伤情系外力作用引起,吕世东的侵害行为与耿桂荣的损害结果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应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因吕世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并未与耿桂荣相互厮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吕世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吕世东预交),由吕世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士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