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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夏经龙、刘洪顺、林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夏经龙,刘洪顺,林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经龙,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顺,男,汉族,住沈阳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龙,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经龙、刘洪顺、林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夏经龙、刘洪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夏经龙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夏经龙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有查勘单为证,调查后进一步补足证据。夏经龙辩称,其有失地证明,居住情况属实,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洪顺与林长龙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夏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洪顺、林长龙、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02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528.36元、伤残赔偿金80927.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1.2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16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大潘镇政府西100米处,刘洪顺驾驶辽AKPX**号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夏经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及夏经龙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洪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经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经龙即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夏经龙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形成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出院医嘱:2、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4、定期本院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3月15日,夏经龙又回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处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夏经龙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60253.96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夏经龙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夏经龙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夏经龙支出鉴定费1140元。夏经龙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1.2元。夏经龙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其在该村不享有人均地。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一直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15号楼1-2-2居住。夏经龙在沈阳市大东区北福蔬菜店打工,月收入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31200元。林长龙系肇事车辆辽AKPX**号轿车车主。刘洪顺系借用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林长龙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经龙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夏经龙主张医疗费60253.96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夏经龙住院治疗61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61天)。3、营养费。夏经龙主张营养费3000元,林长龙、刘洪顺提出异议,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未予确定。4、误工费。夏经龙主张误工费31200元,为此其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务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其为个体户打工,从事卖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相当,且误工期限截止到夏经龙定残之日前,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定误工费31200元。保险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申请对误工期限鉴定,但因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未予采纳。5、护理费。夏经龙主张护理费6528.36元。因夏经龙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护理费宜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08元(37127元÷365天×63天)。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未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夏经龙主张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本次事故造成夏经龙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务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927.60元(31126元×20年×13%)。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夏经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夏经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次事故确给夏经龙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夏经龙对损害事实、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夏经龙主张鉴定费114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确定。9、交通费。夏经龙主张交通费800元,刘洪顺、林长龙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其就医治疗、复查必然发生此项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复印费。夏经龙主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1.2元,为此提交复印费票据,予以确定。11、财产损失。夏经龙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事故造成夏经龙摩托车损坏,但夏经龙并未提交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刘洪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经龙负次要责任。刘洪顺系借用林长龙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林长龙为辽AKP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赔偿项目除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外,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借用人刘洪顺承担70%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夏经龙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经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408元、残疾赔偿金67392元,共计110000元;三、刘洪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经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共计50225.54元[{(60253.96元-10000元)+6100元+(80927.62元-67392元)+1140元+500元+21.2元+200元}×70%];四、驳回夏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夏经龙负担184元,刘洪顺负担11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夏经龙伤残等级鉴定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经法院摇号产生,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及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有权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至于交警部门在委托鉴定机构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举证证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场,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其对该份鉴定结论已经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在二审期间出庭接受质询,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关申请,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虽然夏经龙的户籍地在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但小潘居民委员会出证证明夏经龙在该村已没有人均地,且夏经龙亦提供了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及洮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城市居住。同时,夏经龙还提供了由沈阳市大东区北福蔬菜店及吉祥物业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沈阳市大东区北福蔬菜店打工的事实。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夏经龙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夏经龙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故本案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夏经龙的损失数额,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