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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王宏,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08J71。法定代表人:方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进,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连江路二段**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67285451G。负责人:程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1之母),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号*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84486。法定代表人:张绍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杭,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王宏、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进、天安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刘宁、被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杭、王宏、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茂公司上诉请求:一、此案中涉及的另外六个机动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二、一审被告华远公司在此案中应承担次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强险无责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对人伤的救济,本案中六个机动车虽无责,但都是当事方,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剥夺了赔偿义务人的正当权益,应当追加另外六个机动车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二、一审庭审中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当庭予以采信,但判决中免除了华远公司的责任,前后矛盾;三、华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系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完善了施工时车辆通行的安全保障措施。我司所聘驾驶员王宏当庭辩称根本看不到施工方采取了什么安全措施,交警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判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免除华远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天安泸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此案中涉及的另外六个机动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二、一审被告华远公司在此案中应承担次责的事故责任认定被一审法官故意排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责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一审程序不合法:1、本案应当追加另外六个机动车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为被告;2、原判不同意追加六个无责机动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理由站不住脚,剥夺了天安泸州公司的正当权益,程序不合法。二、原判认定华远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1、一审庭审中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当庭予以采信,但判决中免除了华远公司的责任,前后矛盾;2、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判决华远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站不住脚,一是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二是华远公司未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进行安全警示;3、原判结果从实际上取消了道路施工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具体实施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李某1答辩称,一、上诉人恶意上诉,拖延赔偿时间;二、其余六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华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远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无责赔偿部分不予答辩;三、我方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并注明了限速标记,现场派员监督检查;二、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客观,未对驾驶员进行酒精和毒品检测,未在二日内向我方送达,存在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三、本次事故系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应由驾驶员与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勇、王宏答辩称,认可上诉请求。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80元(其中1、护理费160元/天×90天=14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3、续医费3200元,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1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王宏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从江安县阳春镇海丰和瑞公司出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1km+750m处下坡路段时,华远公司在此路段进行路面维修施工(路面处于施工养护期,此路段单向通行),由于操作不当,分别撞向停在公路右侧等候通行的川Q3×号小型普通客车、川Q5×号大型普通客车、川QA×号小型普通客车、川E3×号中型自卸货车,又撞向前方的川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QH×号小型轿车,造成一起7车受损,2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远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均、陶思刚、张正强、熊敏、葛长青、李朝城、黄小芳、胡亮、魏邦贤、黄云贵、何际村、李文珍、周启芳、罗霄、罗云、魏奎、刘克琼、李某1、黄世生、金鸣、周智文、苟孝容、李大伟、李鸿高、谭超、张劲松、李远鹏、李亚林、徐晓蓉、曾朝先无责任。其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王宏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准载12895kg,实载25120kg)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当事人华远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备道路施工交通安全保障方案,且在该路段施工时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之规定。刘勇是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勇与东茂公司系挂靠关系,刘勇与王宏系雇佣关系。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川Q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某1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的医疗费均系天安泸州公司垫付。所有伤者均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表显示李亚林未产生费用,徐晓蓉医疗费用金额为563.58元。东茂公司已分别与黄小芳、胡亮、李文珍、罗霄、罗云、刘克琼、金鸣、周智文、李大伟、曾朝先达成赔偿协议,其金额合计27700元,并已履行完毕。审理中,东茂公司拟就该赔偿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安泸州公司、华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后又撤回起诉。审理中,一审法院分别与受害人葛长青(川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谭超、张劲松、苟孝容等四人电话联系,告知若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则应在2017年2月15日前进行,逾期未起诉一审法院不为其预留保险份额。审理中,刘勇陈述已与谭超达成赔偿协议,在医疗费外另行赔付了谭超500元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张天均、魏邦贤、黄云贵、何际村、周启芳、魏奎、李某1、黄世生、李鸿高、李远鹏、陶思刚(川Q3×号小型普通客车)、四川宜宾长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川Q5×号大型普通客车)、熊敏(川Q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泸州东旭物流有限公司(川E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李朝城(川QH×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均已立案受理,立案标的共计为970870.30元。审理中,诉至一审法院的各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在张天均一案中赔付;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在周启芳、何际村两案中各赔偿5000元,在魏奎、黄世生、魏邦贤三案中各赔偿10000元,在黄云贵一案中赔偿30000元,在张天均一案中赔偿4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四川宜宾长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一案中赔偿;各受害人的其余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天安泸州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五页“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第六页“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字体均被加黑、加粗,与一般条款存在明显差异。东茂公司自认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刘勇以实际车主不知该约定为由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保险合同系东茂公司与天安泸州公司签订,根据合同之相对性,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天安泸州公司虽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用药的金额,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查明,出院医嘱及出院带药注明:1、患肢继续佩戴护踝保护;2、注意休息,坚持康复训练;3、出院1月左右到上级医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进一步治疗;4、伤后3月内加强护理,严禁患肢过早及过度负重;5、若有不适,我院随访。事故发生次日,李某1之母张某从厦门高崎机场乘坐飞机到宜宾菜坝机场,费用为1620元。李某1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5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进行评定,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还查明,华远公司分别在维修路段起点怡乐路口、维修路段终点底蓬路口设有横跨公路的施工标牌,标牌注明:怡乐至底蓬路面加铺改造工程,限速20。标牌旁还张贴有江安县公安局、江安县交通运输局、江安县兴安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江安县江红路怡乐至底蓬段沥青路面加铺改造工程施工建设的通告”,其内容为“为确保江红路怡乐至底蓬段沥青路面加铺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及施工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从2016年6月20日起,江红路怡乐至底蓬段沥青路面加铺改造工程将正式开工建设,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将实行交通管制。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和车辆的安全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施工路段阻工或强行通行,对扰乱施工建设秩序或造成损失者,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在交通管制期间,请过往车辆和行人自觉服从执勤人员的指挥管理。由于江红路交通流量大,为缓减施工期间交通压力,建议过往车辆尽量绕道通行(从红桥至江安的车辆可从红桥经长宁至江安绕行,江红路上通行的小型车辆可考虑从乡村道路绕行)。请各位朋友自觉遵守,注意安全,在此期间给您们带来不便之处,敬请谅解。特此通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否需要追加无责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无责赔偿金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无责车辆应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有责车辆而言的,无责车辆间不存在相互赔偿的问题。鉴于已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受害人均系无责,有责方并未提起诉讼,因此不应追加无责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华远公司关于遗漏诉讼主体的抗辩,其路面养护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受损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华远公司、王宏各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其一,华远公司已在江红公路起点怡乐镇入口、止点底蓬镇出口处分别设有横跨公路的施工标牌,并注明限速20;江安县公安局等部门已联合发布通告,对维修路段实行交通管制,足以起到安全警示的作用。其二,王宏及实际车主刘勇均自认在事故发生前一月内每隔一天事故车辆都要经过江红路,因此对路面施工、养护可能有碍通行的情况理应知晓,更应谨慎驾驶。其三,事故车辆下坡过程中撞向前方靠在公路右侧等待放行的车辆,其情形与堵车路段发生后车追尾无异,华远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次事故系王宏未谨慎驾驶、操作不当引起的,与华远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王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华远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刘勇、东茂公司应负何种责任的问题。刘勇与王宏系雇佣关系,与东茂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刘勇对王宏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刘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东茂公司对该部分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李某1的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续医费32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鉴定费600元,天安泸州公司虽持异议,但鉴定费乃确定李某1续医费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鉴定发票核定为600元。2、关于交通费1800元,李某1已提供登机牌,各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李某1住院所需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确认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因医嘱注明伤后3月需加强护理,一审法院对李某1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但其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7200元(80元/天×90天)。天安泸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37.97元也应一并计入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之中。综上,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9517.97元(880元+3200元+600元+1800元+7200元+5837.97元)。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按照各受害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所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刘勇赔偿1951.80元(19517.97元×10%);其余损失17566.17元(19517.97元×90%)由天安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品迭已垫付的医疗5837.97元后还应赔偿11728.20元(17566.17元-583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8.20元;二、由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80元,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1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此款原告李某1已预交,被告刘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审中天安泸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现场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华远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因天安泸州公司提交的照片不属二审期间新发现和新产生的证据,且天安泸州公司关于照片存放在员工相机中,无法联系到该员工导致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组织质证,不予采信。原判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还有: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天安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14日17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间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对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当事人华远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备道路施工交通安全保障方案,且在该路段施工时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之规定。华远公司为反驳该责任认定,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江安县江红路怡乐至底篷段沥青路面加铺改造工程施工建设的通告》,发布通告的主体为江安县公安局、江安县交通运输局、江安县兴安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印章;2、各路段的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交通执勤人员照片;3、怡乐至底蓬路面改造工程执法人员巡查值班表及巡查值班签到表(包括路政、运管、交警现场签到表)。该通告系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江安县兴安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交通执勤人员照片、值班表及值班签到表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锁链,足以推翻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关于“该路段施工时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部分进行当庭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案中涉及的另外六个机动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华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确定民事责任,取决于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过错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远公司提供了《关于江安县江红路怡乐至底篷段沥青路面加铺改造工程施工建设的通告》、各路段的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执勤人员照片、执法人员巡查值班表及巡查值班签到表等足以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远公司存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或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华远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案中涉及的另外六个机动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原判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川Q3×号小型普通客车、川Q5×号大型普通客车、川Q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相撞,但相互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不存在相互承担责任问题;川E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撞向前方的川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QH×号小型轿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川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川QH×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均为车辆损失。故川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葛长青、川QH×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朝城均可要求承保川E3×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目前交强险理赔实务,在不涉及人员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为了提高交强险理赔程序的效率,将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与全责方交强险互赔,无责方交强险之间不再相互赔偿。川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葛长青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朝城起诉时也未向承保川E3×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承保其余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上诉人关于其余六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关于“该路段施工时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部分进行当庭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在本案中将所有无责车辆视为一个整体的认定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系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在二审判决中纠正后予以维持,故东茂公司、天安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河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