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卢德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德伍,男,1999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近亲属卢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告人卢德伍的父亲。近亲属陈某某,女,1976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告人卢德伍的母亲。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伍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德伍及其近亲属卢某某、陈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卢德伍与黄某某(另处)、高某(另处)到筠连县筠连镇“月半弯”网吧上网,看见与其因打架产生纠纷的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网吧内上网,便叫张某某出来解决前次的纠纷,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卢德伍因心中气愤,便与黄某某骑高某的摩托车回家拿刀,黄某某在路边拾捡一根钢管。将刀拿来后,被告人卢德伍与黄某某在筠连镇红苹果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卢德伍提着刀、黄某某手持钢管向张某某冲过去,张某某因害怕逃跑,黄某某与卢德伍便分开追张某某,高某同时骑摩托车追拦张某某,几人将张某某追至筠连镇府后街四合院内二单元楼梯间处时,由高某在楼梯口把守,卢德伍、黄某某上楼收拾张某某,后被告人卢德伍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上肢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3%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尺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锐器创遗留累计长39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卢德伍与李某(在逃)、黄某某(另处)、邹某某(另处)、应某某(在逃)、陈某某、郑某某等人从筠连县筠连镇国会KTV唱歌喝酒后行至工商局门口,李某将路人袁某某顶在头上挡雨的衣服抢走,拒不归还。袁某某同行的被害人肖某某、王某叫其归还后,被告人卢德伍与李某、黄某某、邹某某、应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拦下,并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肖某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德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德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德伍是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张某某有重大过错,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卢德伍具有从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德伍量处二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卢德伍与被害人张某某曾因打架有过纠纷。2015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卢德伍与黄某某(另处)到筠连县筠连镇“翔丞”网吧(原“月半湾”网吧)上网看见张某某,便叫张某某解决前次纠纷。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卢德伍心中气愤,与黄某某骑高某(另处)的摩托车回家拿来砍刀,黄某某在路边拾捡一根钢管。两人持械返回后在筠连镇“红苹果”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见状逃跑。卢德伍、黄某某与骑摩托车的高某追赶张某某至筠连镇府后街四合院内四栋二单元,由高某在楼梯口把守,卢德伍、黄某某上楼将张某某砍伤、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上肢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3%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尺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锐器创遗留累计长39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卢德伍到筠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府后街四合院四栋二单元楼上。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月前,他和卢德伍有矛盾,打了一架。2015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他到“月半湾”网吧上网,卢德伍和另外一名男子就去找他,问他上次的事情怎么办,两人争执起,后被旁边人劝开。几分钟后,他去了“红苹果”网吧。他正在打电话时,卢德武和一男子提着刀走在前面,“高强”骑摩托车搭乘三个人在后面一起朝他跑来。他就跑,就躲在观音阁四合院内楼上铁门旁边,卢德武和一男子追上来发现他后,他就将门板推向对方准备往下跑,卢德伍就往下面吼:“‘强哥’,下来了哦。”他就没往下面跑,对方就用刀砍他。他辨认出卢德伍就是砍伤他的人,辨认出高某就是“高强”。4.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卢德伍的母亲。张某某的父亲说卢德伍把他(指张某某的父亲)的儿子砍伤了,她就去卢德伍房间找到了一把刀,之后就交给公安机关了。(2)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在观音阁四合院经营一家茶馆。2015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他看见四名男子在追一名男子,四合院另一个门进来了两名女子,被追的男子跑上了四栋二单元楼上,有两名男子跟着追了上去,另外两名男子在楼梯口守住。守在楼梯口穿白色外套的男子,手里提着一把椅子。他听见叫唤声很痛苦。提椅子男子就朝上面喊,砍到了就走。楼上两名男子下来后,提椅子男子问砍到没有,其中一个说砍到了。之后,这两名男子就上了提椅子男子的摩托车就跑了。被砍男子下楼喊救命,说“豆腐”把他的手砍了。(3)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凌晨,他在四合院家中睡觉,听见有人喊救命,他从二楼窗户往下看,看见两个男子在院子里骑在两辆摩托车上,接着有两个男子就从四合院一栋楼上下来上了一个男子骑的摩托车跑了,另一辆摩托车也走了。他下楼看,看见一男子从楼梯间下来,浑身是血。(4)黄某某证言,证实一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他和卢德伍与张某某打过架。2015年10月15日23时许,高某骑摩托车送他和卢德伍去“红苹果”网吧附近新开的网吧(原“月半湾”KTV)上网,看见张某某也在上网,卢德伍把张某某喊了出来,就问张某某之前打架的事如何解决,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被旁人劝开。隔了一会,卢德伍想不过,就拿着刀冲过去砍张某某,张某某就跑,高某骑摩托车在前面追,他和卢德伍就在后面追,一直追到“观音阁”附近四合院内,他在四合院内捡到一根大长约30公分的钢管。张某某朝楼上跑去,他们一直追到六楼顶,他用钢管打张某某的头,还踢了张某某,张某某就用门板向他推来,卢德伍就用刀砍张某某。张某某想往下跑,他就吼了一句:“翔哥,下来了哦。”张某某听后就没有下去,卢德伍又用刀砍卢德伍。之后,他们就跑下楼,高某在楼梯口问卢德伍是“捅的”还是“砍的”,卢德伍说是“砍的”,砍了两刀,高某就把手上的椅子放下。还看到楼梯边还站着“陈俊男”。之后,他们就跑了。(5)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上,卢德伍把张某某喊在“翔丞”网吧外面去问张某某之前打架的事如何解决,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被旁人劝开。隔了一会儿,卢德伍借了他的摩托车。一二十分钟后,卢德伍就搭着黄某某来了“翔丞”网吧,卢德伍右手袖子鼓鼓的,像是有一把刀。卢德伍问张某某去哪里了,“邹娃儿”就说走了。卢德伍就去追张某某,他和“程俊南”分别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一直追到了观音阁四合院内。卢德伍和黄某某先到,他进院子就问卢德伍找到张某某没有,卢德伍说没有。接着卢德伍和黄某某就上了一栋楼去找。他听到了张某某的惨叫声,这时不知道是卢德伍还是黄某某吼了一句:“翔哥,下来了哦。”他认为张某某要下楼来了,就在楼梯旁拿了把椅子捏在手里,等张某某下来好打张某某,“程俊南”拿了把腰刀站在楼梯口的另一边。后来,卢德伍和黄某某下楼来了,他就问卢德伍“捅的”还是“砍的”,卢德伍说是“砍的”,砍到手了。说完,他就骑摩托车搭乘卢德伍和黄某某回莲花乡了,“程俊南”骑自己的摩托车走了。5.被告人卢德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豆腐”。2015年10月15日晚,他在“月半湾”网吧门口碰见张某某,就问前些天砍伤他的事怎么办,双方就起了冲突,后被旁人劝开。之后,他就借高某的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到回家拿刀。他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黄某某在路边上捡了一根不锈钢钢管。他们到“月半湾”网吧门口时,看到张某某在“红苹果”网吧门口,他们就追过去,张某某就跑到“观音阁”四合院内,跑上了楼,他和黄某某就追了上去。追上去看到张某某藏在楼梯间的一个门背后,黄某某用钢管打了张某某肩部,又踢了张某某。张某某拿门板撞黄某某准备往下跑,黄某某喊了一句:“翔哥,下来了哦。”张某某就没有往下跑了,他就用刀砍张某某。之后,他就和黄某某下楼了。下楼后,看见高某和一名陌生男子站在楼梯间,高某提着一个椅子问他“捅的”还是“砍的”,他说砍到了。之后,他和黄某某坐高某的摩托车回莲花乡去了,陌生男子朝“红苹果”网吧方向去了。卢德伍辨认出本案中使用的刀具。6.川公(宜筠)鉴(DNA)字[2015]54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现场一楼至五楼提取的五处可疑血迹,均检测出人血,其DNA-STR分型与受害人张某某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87×1018。7.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分析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的诊断,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情况,张某某所受损伤应构成轻伤以上(含轻伤)损伤程度。8.川公(宜筠)鉴(法临)字[2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上肢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3%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全身多处锐器创遗留累计长39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在陈某某处扣押作案刀具一柄。10.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9日,卢德伍主动到筠连县刑警大队投案。11.户籍信息抄件,证实被告人卢德伍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二、2017年1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卢德伍与李某(在逃)、黄某某(另处)、邹某某(另处)、应某某(在逃)、陈某某、郑某某等人从筠连县筠连镇国会KTV唱歌喝酒后行至工商局门口,因李某将路人袁某某(女)顶在头上挡雨的衣服抢走,被袁某某同行的被害人肖某某、王某索回,李某便与被告人卢德伍以及黄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等将两人拦下,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肖某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因外伤致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因左额部皮肤裂伤遗留长1.5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卢德伍到案配合调查“张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当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筠连县工商局门口。3.被害人陈述(1)肖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晚上,他和王某、袁某某等人途经煤都大道筠连工商局附近时,有十多名男子在街上发酒疯,其中一男子把袁某某衣服抢了。他和王某便喊对方把衣服还了。随后,之前抢袁某某衣服的男子和其他人也冲上来打他和王某。(2)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24时许,他和袁某某、肖某某途经煤都大道工商局附近时,有十多个男子发酒疯,其中一男子把袁某某的衣服抢了。他和肖某某喊对方把衣服还了。随后,对方十多人冲上打他和肖某某。(3)袁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她和王某、肖某某由煤都大道“国会音乐会所”往北门口方向走,有几个男子跟在她后面,其中一个男子抢了他的衣服。王某和肖某某看到了就去喊对方还衣服,然后就打起来了。4.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和卢德伍、李某、郑某某、陈旭、“永贵”等人酒后途经筠连县工商局附近,他们打了两个不识人。事后得知是李某“逗”一女子引起的。(2)邹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永贵”、卢德伍、黄某某、郑某某、陈旭、李某等人酒后途经筠连县工商局附近,李某“拿”了一女子的衣服,与女子同行的两个男子从李某那里把衣服拿了回去。之后,他们打了那两个男子。(3)郑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23时许,他和李某、卢德伍、黄某某、应某某(小名永贵)、邹某某、陈某某等人途经筠连县工商局门口,李某抢了一个女子的外套。这时,和女子同行的一男子就喊李某还衣服,李某就打这名男子,随后他们这群人就过去打了对方两名男子。5.被告人卢德伍供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23时许,他和“周伟儿”、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永贵”、陈旭等人途经煤都大道工商局门口,他们打了对方两人,他打了其中一个人。6.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学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左额部皮肤挫裂伤,脑CT平扫未见异常;被害人肖某某L2左侧横突骨折。7.川公(宜筠)鉴(法临)字[2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因外伤致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8.川公(宜筠)鉴(法临)字[20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因左额部皮肤裂伤遗留长1.5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9.筠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23时53分至23时55分;黄某某辨认出视频中的李某、郑某某、“旭儿”、卢德伍、永贵和自己;卢德伍辨认出视频中的李某、黄某某、郑某某、“旭儿”、“周伟儿”、“永贵”和自己。10.辨认笔录,证实卢德伍、黄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卢德伍辨认出李某;黄某某辨认出李某;卢德伍辨认出邹某某就是“周伟儿”;邹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旭儿”;卢德伍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陈旭”;郑某某辨认出应某某就是“永贵”。11.归案说明,证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卢德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张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随后对其调查肖某某、王某被寻衅滋事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2.户籍信息抄件,证实被告人卢德伍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人张宇庭审时出示的被告人卢德伍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因被告人及其近属、指定辩护人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伍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德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德伍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张宇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张某某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伍与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前有过纠纷,该纠纷在解决之中且性质未定,不能作为卢德伍故意伤害他人的理由。且在事发之时,两人争执被人劝解平息后,卢德伍仍回家拿刀返回,在对方逃离后追赶伤害他人,因此事发的责任在被告人卢德伍,本院对指定辩护人张宇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张宇提出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卢德伍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起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德伍积极参与打人,不属于从犯;从其归案情况看,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本院对指定辩护人张宇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德伍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德伍两次犯罪,均是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卢德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卢德伍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宇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德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